(2016)川0823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岳连松与母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连松,母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23执510号申请执行人:岳连松,男,生于1964年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被执行人:母伟,男,生于1978年2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岳连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母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广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母伟支付赔偿款13895.00元,受理费207.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不动产登记局无房产登记,在车管部门无车辆信息登记,经与被执行人谈话后,自愿将其应领取的工资收入交由法院冻结并提取,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学 斌审判员 蒲 玉 章审判员 徐 永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斯州(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