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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顾文林与何转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林,何转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1661号原告:顾文林,男,196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梅,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孝祥,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转华,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原告顾文林与被告何转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梅、付孝祥,被告何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及房屋占地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由被告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给付违约金2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涉案的会理县果元乡东升村三组25号房屋及房屋占地的产权人。200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18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位于果元乡东升村三组25号处的两幢房屋及一个院坝(共计170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05年6月8日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条。同时,被告将房屋及产权手续移交给了原告占有。由于原告当时经济紧张未立即办理过户手续,而是约定由原告选择过户时间,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自2010年至今,被告一直拖延、推诿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起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何转华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将产权手续全部移交给了原告,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求不成立;2、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系原告自己的原因,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12日被告何转华将其所有的位于会理县果元乡东升村(小地名为何家碾房)砖混结构、面积为174.62平方米的房屋(共三层,含一个院坝)以180000元的价格出让给了原告顾文林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原告顾文林)承担房屋买卖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凡与过户无关的费用由甲方(被告何转华)承担,房屋交付后该房屋的一切权利义务由乙方负责;如乙方违约,甲方不还定金(壹万元);如果甲方违约,由甲方赔付乙方两万元整。”2005年6月8日原告付清了房款后,被告交付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土地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征用土地计划书、土地使用权续期出让合同书、土地使用权续期出让呈报表、建设工程规范管理申请审批表、规划内私人建房审批表、行政专用收据、购买土地时原始协议等共计12份房屋手续,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在收条上签字并按印。2016年7月15日原告顾文林通过电话与被告何转华协商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宜,双方因无法达成一致而发生了口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续期出让合同、电话录音,被告提交的房屋手续移交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与其他人的房屋转让协议、收据因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针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因为该合同的履行期限当事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而原告在2016年7月15日与被告通话过程中,才知道双方无法就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在转让房屋时享有房屋及土地的处分权,且当事人双方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移交房屋及相关手续的义务,该份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当得到确认。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是否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交易习惯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出让方的合同义务,被告方应当予以协助。由于双方未就办理过户手续的履行期限和具体事宜进行详细约定,故原告方可以随时主张,被告方也可以随时履行,但原告方在主张权利时应当给以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相关损失。由于被告在收到房款后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文件已经移交给了原告。故在2005年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涉诉房屋可以进行过户手续的办理,虽然原告称自2010年开始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但其缺乏证据支持。而根据原告自述,其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系当时经济状况不好,故造成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主要原因在原告而非被告。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同时,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相关损失也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和相关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顾文林与被告何转华于2005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何转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协助原告顾文林办理会理县果元乡东升村(小地名为何家碾房)房屋及土地的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顾文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何转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顾文林垫付,待被告何转华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蒲云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