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山东凯洁家具有限公司、王连宝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凯洁家具有限公司,王连宝,德州凯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凯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桃园工业园2号。诉讼代表人:仇斌,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宝。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曰彬,平原润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德州凯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苏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鑫,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东凯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洁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连宝、原审第三人德州凯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洁机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洁家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华、被上诉人王连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曰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凯洁机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洁家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6)鲁1426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诉争钢结构车间所附属的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011年3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洁出面与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西杨村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该合同也经过了桃园街道办事处的确认,上诉人拥有该47亩土地的使用权,并每年向西杨村支付土地使用费。二、诉争的钢结构车间系上诉人出资建造的,上诉人对该车间享有合法所有权。上诉人在依法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后,为扩大经营规模,拟制造生产家具的机械设备,为此与衡水市昌鑫彩钢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承建了本案诉争的车间。上诉人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该承建公司支付,上诉人进入重整程序后,该公司已作为债权人向重整管理人提交了凭证,申报了债权。综上,上诉人对诉争钢结构车间具有所有权。被上诉人王连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凯洁机械公司未作答辩。凯洁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平原县平苏公路西侧凯洁家具公司院内的12000平方米的钢结构车间为其所有,并解除对该车间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王连宝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凯洁机械公司,判决生效后王连宝对于此案申请执行,欲执行凯洁机械公司名下的相应财产。(2013)平法执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平原县平苏公路西侧的12000平方米的钢结构车间,并择期进行拍卖。本案凯洁家具公司主张法院查封的12000平方米的钢结构车间为其所有,认为法院对此钢结构车间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明显不当,于2014年4月向平原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5)平法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本案凯洁家具公司的异议申请。本案原告又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该裁定书。平原法院作出的(2015)平法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凯洁家具公司的异议申请,后,凯洁家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凯洁家具公司主张王连宝申请执行的位于平原县平苏公路西侧的位于其公司院内的12000平方米的钢结构车间为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车间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为此提供证据一为凯洁家具公司与平原桃园街道办事处西杨村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一份,证明凯洁家具公司合法使用本案所涉钢结构车间土地的事实。证据二为凯洁家具公司与衡水市昌鑫彩钢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承建所涉钢结构车间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车间是凯洁家具公司投资兴建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凯洁家具公司。证据三为动产抵押登记书,证实凯洁家具公司在向德州市万德典当行借款时将涉案车间进行了抵押并在工商局办理了登记,证明涉案车间的所有权属于凯洁家具公司。证据四为德州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从固定资产房屋明细表上可以看出厂房在凯洁家具公司中,是作为破产财产进行的登记,并且在应付帐款明细中说明工程款还未支付,欠款人是凯洁家具公司。王连宝主张涉案钢结构车间属于第三人凯洁机械公司,提供证据为:证据一为张洁与平原桃园街道办事处西杨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当时西杨村签订的土地用于家具设备的制造项目,这47亩土地在原告的西面,当时该流转合同是以张洁个人名义签订的,凯洁家具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证实凯洁家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土地流转合同是不真实的。证据二为王连宝申请执行凯洁机械公司一案中法院执行人员对于西杨村主任做的调查笔录,证实本案第三人占地47亩,这47亩是在凯洁家具公司的西面。证据三为平原桃园街道办事处西杨村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2011年3月29日签订47亩土地的流转合同时,该47亩土地是用于建造凯洁机械公司的厂地,当时是以张洁的名义签订的,并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证据四为(2012)平民初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5月17日王连宝申请查封了凯洁机械公司的120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此裁定书已经生效,当时凯洁机械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证据五是(2013)平法执字第48-2、48-3号民事裁定书,(2015)平法执异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连宝申请执行第三人凯洁机械公司的过程中,凯洁家具公司资产管理人和现在的凯洁家具公司均提起过案外人异议,对方没有提出涉案财产属于凯洁家具公司所有的相应证据被平原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21日凯洁家具公司与衡水市昌鑫彩钢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衡水市昌鑫彩钢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是凯洁机械公司的土建、钢结构。2013年4月18日平原法院工作人员对于平原桃园街道办事处西杨村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上可以看出涉案的47亩土地在山东凯洁家具厂的西面,是为了建凯洁机械公司而租的。2016年3月25日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西杨村的证明可以证明本案中凯洁家具公司、王连宝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当时并没有加盖凯洁家具公司的公章,并且凯洁家具司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用于抵押的是1086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与本案中所争议的12000平方米的厂房在面积上并不一致,法院在对凯洁机械公司的厂房进行查封后,其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凯洁家具公司提交的与平原县桃园街道办事处西杨村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并不能证明凯洁家具公司是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本案诉争的120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没有办理房产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建立在凯洁家具公司的土地之上,因此,凯洁家具公司主张该120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为其所有证据不充分。综上,凯洁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凯洁家具公司要求解除对车间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于法无据,该院也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山东凯洁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凯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涉案钢结构车间是否归上诉人所有。本案中,本案诉争的120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作为不动产没有相关的产权证书,上诉人与衡水市昌鑫彩钢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又表明该工程名称为原审第三人“德州凯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此,凯洁家具公司主张该钢结构厂房为其所有,证据不足,凯洁家具公司要求解除对车间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驳回凯洁家具公司的上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凯洁家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凯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郑卫华代理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红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