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2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黎平与亿丰园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平,亿丰园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578号原告黎平,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嵩、郭漫博,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亿丰园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大富社区大布头村276号二楼一、二、三、四楼,组织机构代码587921211。法定代表人李生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群,该公司员工。原告黎平与被告亿丰园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亿丰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工伤情况:2012年10月24日,黎平因日常工作受伤,2012年11月23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4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2014年12月31日经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二、住院及护理情况: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在深圳市宝安区观澜人民医院住院17天;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3月内暂陪护1人;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3月内暂陪护1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1天。以上合计住院187天。三、社保理赔情况:已参加工伤保险。社保机构已核发旧伤复发医疗费28745元、鉴定费3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贴2870元。四、离职时间:2016年4月1日。黎平受伤后没有回公司上班。五、黎平的仲裁请求:要求1、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1日解除;2、亿丰园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29.6元;3、亿丰园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工伤医疗期工资差额26403元;4、亿丰园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差额3034.2元;5、亿丰园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工资7907.2元;6、亿丰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16749元;7、亿丰园公司支付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12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580元及出院后三个月内的护理费14400元;8、亿丰园公司支付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6560元及出院后三个月内的护理费14400元;9、亿丰园公司支付省级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10、亿丰园公司支付��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620元;11、亿丰园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324元;12、亿丰园公司支付工伤期间交通费10882元;13、亿丰园公司支付工伤期间住宿费760元;14、亿丰园公司支付后期医疗费20万元;15、亿丰园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16、由亿丰园公司承担本案发生的其他费用。六、仲裁结果: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日解除,亿丰园公司应当向黎平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1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6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伤残津贴差额2532.8元、护理费差额5260元及律师费1945元,驳回黎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七、黎平的诉讼请求:与第1至第15项仲裁请求一致。八、其他:2015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753元,2013年广东省国有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141.27元/天,2015年广东省国有行业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987元/天、174.96元/天。九、已支付工伤待遇情况:亿丰园公司已向黎平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42158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伤残津贴24686元及借款30100元,并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支付生活费10577元。黎平向亿丰园公司出具的借条显示,上述借款用于伙食费、护理费、工伤补偿费等抵扣。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入职时间:黎平主张2012年3月15日入职瑞中瑞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亿丰园公司改名前的名称。亿丰园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其与该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成立时间是2012年6月21日;主张黎平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并提交了黎平签名的入职登记表及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黎平主张在职瑞中瑞实业(深圳)���限公司工作年限应当由亿丰园公司承继,但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亿丰园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故本院对亿丰园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采信,确认黎平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十一、工资情况:黎平主张除了工资表对应的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外,还有现金方式支付的工资,并称有现金文件袋(没有亿丰园公司盖章)予以证明。亿丰园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不存在现金支付。黎平对其上述主张,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采信亿丰园公司提供的黎平签名认可的2012年10月至2015年11月工资表,作为认定黎平工资的依据。根据仲裁阶段黎平提交的亿丰园公司认可的银行流水,显示黎平2012年9月工资为2802元。黎平于2012年10月24日受工伤,据此确认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820元。十二、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亿丰园公司应当向黎平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58842元(2802元/月×21个月)。扣除亿丰园公司已支付的上述期间工资42158元,亿丰园公司应当向黎平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684元(58842元-42158元)。仲裁裁决18145元,高于上述核算的金额,亿丰园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亿丰园公司应当向黎平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145元。十三、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伤残津贴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之规定,对于难以安排工作的五级伤残员工,用人单位才需支付相当于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的伤残津贴。本案中,黎平的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9月30日,其在医疗终结期后并未能前往亿丰园公司上班,庭审中其表示对未上班理由及是否请假亦不清楚。因此,黎平无正当理由未能在医疗期终结后上班,故不存在是否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故亿丰园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伤残津贴。仲裁裁决亿丰园公司向黎平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伤残津贴2532.8元,亿丰园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亿丰园公司应当向黎平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伤残津贴2532.8元。十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黎平受伤前工资2802元/月,低于深圳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918元/月的百分之六十即2950.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黎平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14.4元(2950.8元/月×18个月)。由于亿丰园公司未能按照黎平实际工资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扣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49626元,亿丰园公司应当向黎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88.4元(53114.4元-49626元)。十五、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黎平该项诉请,缺乏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六、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及出院3个月内、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及出院3个月内的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之规定,亿丰园公司应当向黎平支付上述期间护理费41708.67元(141.27元/天×133天×1人+174.96元/天×131天×1人),扣除已支付的借款30100元及2013年6至7月支付的生活费10577元,亿丰园公司应当向黎平支付上述期间护理费差额1031.67元。仲裁裁决亿丰园公司向黎平支付上述期间护理费差额5260元,亿丰园公司未能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亿丰园公司向黎平支付���述期间护理费差额5260元。十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项费用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黎平尚未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赔付;其请求亿丰园公司支付该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八、省级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后期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黎平受伤前工资2802元/月低于离职前深圳市201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753元/月的百分之六十4051.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亿丰园公司应当向黎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590元(4051.8元/月×50个月)。黎平仲裁请求181620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亿丰园公司应当向黎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620元。二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补偿金:2016年4月1日,黎平以亿丰园公司未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工资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黎平在医疗期终结后均未能上班,其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12月之后未能上班存在正当理由或请假,故亿丰园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因此,黎平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十一、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之规定,亿丰园公司应当向黎平支付律师费1970.56元。裁决结果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黎平与被告亿丰园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亿丰园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平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145元;三、被告亿丰园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平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伤残津贴2532.8元;四、被告亿丰园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488.4元;五、被告亿丰园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平支付护理费差额5260元;六、被告亿丰园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1620元;七、被告亿丰园塑胶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平支付律师费1970.56元;八、驳回原告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简少琼(兼)书记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三十三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9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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