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思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974号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贡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思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农商行)与被告高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罚息暂计13570元(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1.31‰暂计至起诉日,本清息止),暂合计33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元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8.7‰,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足额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起诉日尚欠本息合计33570元。综上,原告认为金融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高思平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四份证据,再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未付等相关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元月23日,被告高思平向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岗信用社(以下简称孙岗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高思平向孙岗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7年元月23日起至2008年元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8.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07年元月23日,孙岗信用社向被告高思平发放贷款20000元,高思平并立有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高思平仅偿还孙岗信用社借款利息至2011年6月22日。2014年7月1日,原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高思平尚欠原告六安农商行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罚息13570元未付。因原告向被告高思平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孙岗信用社与被告高思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孙岗信用社借款2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原告六安农商行,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罚息13570元未付。上述借款本金2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罚息13570元,以及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清息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1.31‰计算的罚息,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高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月4日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罚息计13570元,及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6年7月5日起至本清息止的罚息(罚息按月利率11.3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高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德全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案原告证据目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变更查询单。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据四借款借据、贷款核对确认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