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8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汤升祥与周先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升祥,周先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1267号原告:汤升祥(曾用名:汤升强),个体工商户。被告:被告周先科。原告汤升祥与被告周先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先科因资金紧张于2006年11月24日向原告汤升强借款6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特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2006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以及短信催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及原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周先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均予以采信。被告周先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汤升祥与被告周先科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办瓷厂资金紧张,于2006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并出具了借条,但没有写明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近年来,被告长期外出,原告只能发短信催款,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欠款期间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诉讼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被告的偿还责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先科向原告汤升祥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催款信息为证。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先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先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汤升祥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汤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先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胡洪斌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