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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某2、刘某3等与刘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又名刘武林),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又名刘松),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杨传芳,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又名刘坤),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杨传芳,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1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刘某2、刘某3于2016年3月10日向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1履行分家协议,把门面房返还给刘某2、刘某3,并偿还刘某2、刘某3的欠款。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2016)豫1422民初7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某2、刘某3与刘某1系亲兄弟,刘某1居长,刘某2排二,刘某3居三。2010年7月23日,三人母亲去世。之前,三人所在家庭在自家的三间门面房经营超市。2011年1月10日,在三兄弟的父亲刘某4、姨夫孟昭崇、姑父张慎启、姑姑刘起英的主持下,三人达成协议,并约定五年后三间门面房兄弟仨每人分得一间,且由其父刘某4亲笔书写“分家协议”一份,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摁指印,在协议上“证明人”栏下亦署上了孟昭崇、刘某4、张慎启的名字。协议载明:“经武林、刘松、刘坤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原门市部内的所有货物与用具和车归武林所有,有效期五年。五年内无论挣钱多少,别人无权干涉。2、以前的欠款(285000元)有武林归还。3、五年内武林必须将刘坤的房子盖好,与武林、刘松的房子一样。刘坤暂时住到武林家里,等到房子盖好搬出。如果五年内盖不了,原武林的房子归刘坤所有,包括门市部一间。4、刘松32000元、刘坤17000元五年内分期还清。5、五年后门市部房租问题由三家人共同商议。以上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从阴历正月十五开始。”协议签订后,刘某1即使用三间门面房至今,尚欠刘某2款13534元,欠刘某34806元,亦没有给刘某3盖房子或买房。原审认为:兄弟三人在其父刘某4、姑父张慎启、姑姑刘起英、姨夫孟昭崇主持下、经协商自愿达成的分家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刘某1在涉案的三间门面房里经营生意已达到分家协议约定的五年期限,应按约定将三间门面房在三兄弟之间按每人一间进行分配。因刘某1未按协议为刘某3盖房或买房,应按约定将归其所有的一间门面房给付刘某3。刘某1在协议时欠下刘某2、刘某3的款项尚未清偿完毕,应继续偿还。刘某1庭审中辩称其为刘某3在蓼堤镇中心社区买了房子,后又称在刘某3买房时为其出资6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刘某3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刘某1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现在使用的三间门面房给付刘某2一间,给付刘某3两间;二、刘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2现金13534元,偿还刘某3现金4806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1承担。上诉人刘某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案外人刘某4对涉案三间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家协议无效。刘某4健在,三人不应对涉案房产发生继承。二、即使协议有效,上诉人五年内未为刘某3建造房屋亦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而是属不可抗力。五年内上诉人进行了建房材料筹备,因国家政策变化,政府不允许再建房屋,应免除上诉人的责任;协议约定显失公平,条件苛刻。三、协议第4条中刘某2后面的22000元改为32000元,有改动痕迹,且协议签订时存在受胁迫情形。四、原审法院定性为分家析产纠纷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辩称:一、涉案分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母亲去世后签订,由其父亲刘某4亲笔起草,并由双方当事人的姑母刘起英、姑父张慎启、姨夫孟昭崇作为见证人,上诉人称该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二、协议签定至今已5年多时间,政府只是倡导到小区买房,并未强制不让建房。上诉人称给刘某3在小区买房支付了68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建房材料并非上诉人筹备。三、上诉人称分家协议第三条显失公平无事实依据,超市货物价值几十万元,连同一辆面包车,全给了上诉人,三间门面房也由上诉人免费使用了5年,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四、上诉人称欠刘某2的款项由22000改为32000元不属实,该协议为四连单,不存在擅自改动的事实。五、涉案协议签订时多人在场,上诉人称其受胁迫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分家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上诉人是否违约。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睢县房地产管理局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产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刘某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侵犯了刘某4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证据二、照片5张,证明按照分家协议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房已经做好充分准备。证据三、睢县蓼堤镇蓼北村委会和睢县蓼堤国土资源局联合证明一份,证明在按照分家协议2016年1月10日之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房已做好准备,按照国家政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房不能属不可抗力。证据四、刘丽娜证明一份,证明刘某4将大家庭卖地所得款项用于给被上诉人在蓼堤小区购置房屋。证据五、证人刘某4出庭证言,证明涉案协议是受被上诉人胁迫书写。证据六、证人杨某出庭证言,证明刘某3购房时,上诉人刘某1为其出资并经刘某4实际支付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二审新证据。照片中的砖是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在世时所买,是学校的房子扒下来的砖,与上诉人无关。对村委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真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该房产证属复印件,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该5张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上所示建材为上诉人所筹备,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村委会证明无出具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睢县国土资源局蓼堤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仅证明耕地内不能建房,与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刘丽娜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所做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五、六,刘某4、杨某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足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不再上诉。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分家析产协议,其诉求本质上仍为分家析产,原审定性并无不当。关于协议效力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刘某4享有对三间门面房的所有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分家协议本来即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且刘某4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分家协议书上签字,不存在侵犯刘某4的权利问题,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协议是否受胁迫所签、协议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受胁迫的事实,亦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该协议,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该分家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关于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上诉人称其不履行协议系因国家政策不允许在耕地上建房,属不可抗力,根据分家协议的约定,并未明确须在耕地上建房,上诉人称其因政策原因不能为刘某3建房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其为刘某3购房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刘某3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为刘某3建造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