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黄洪辉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洪辉。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2016年9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洪辉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洪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6日凌晨50分许,被告人黄洪辉与另外二名男子(均另行处理)到桂林市秀峰区中隐路34号泓顺汽车运输公司停车场内,趁停车场保安周某未发现,该二名男子把停车场伸缩门推开,被告人黄洪辉用备用钥匙将自己因交通违法被暂扣的“海马”牌轿车(号牌号码为桂C×××××,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开至停车场门口,趁保安周某不备,强行将车开走。2016年7月8日,被告人黄洪辉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车辆已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周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机动车扣车存根及回执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转移/转入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洪辉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洪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洪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21时36分,被告人黄洪辉驾驶号牌号码为桂C×××××的“海马”牌HMC7163E3A型轿车进行载客营运活动,因该车不具备营运资格,在行至本市东二环路段时,被桂林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依法查扣。桂林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将该车委托位于本市秀峰区中隐路34号桂林市泓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保管,该公司将车辆停放于其维修分公司停车场内。次日凌晨50分许,被告人黄洪辉与另外二名男子(均另行处理)到该车保管地点,趁停车场无人注意之机,该二名男子将停车场电动伸缩门推开,被告人黄洪辉用备用钥匙将该车从停车场里面开出。当车行至门口时,被保安周某发现,被告人黄洪辉见状迅速驾驶车辆离开现场。2016年7月8日,被告人黄洪辉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车辆由被告人家属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洪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周某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及指认赃物照片;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机动车扣车存根及回执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转移/转入申请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洪辉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依法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有关联性,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本庭予以确认。根据法庭上公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控辩双方在辩论时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洪辉构成抢夺罪没有分歧,合议庭当庭要求控辩双方就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能构成的盗窃罪进行辩论,控方坚持抢夺罪的指控意见,辩方未发表意见。现本院对当庭质证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黄洪辉所取之物为自己所有的财物能否构成财产犯罪的问题。1.被告人黄洪辉的行为导致了公共财产损失。桂林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将涉案车辆依法查扣后,委托桂林泓顺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保管。扣押期间,该车辆所有权虽归属于被告人黄洪辉,但上述单位有义务保护该车辆,如果被盗、损毁,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规定,该车辆当以公共财产论。因此被告人黄洪辉转移车辆的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损失。2.被告人黄洪辉对车辆的占有属于非法占有。在主观上,被告人黄洪辉明知车辆被运管部门依法扣押,仍故意地通过非法手段破坏正常的管理秩序,将被扣押车辆转移至自己的控制之下。其在主观上并不只是单纯地为了逃避罚款,或者不满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而非法解除车辆被扣押的状态,而是直指车辆本身,可以表明被告人黄洪辉在转移车辆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上,运管部门因执法活动决定对车辆进行暂扣,该扣押对于车辆所有权人来说具有行政强制力,车辆所有权人欲恢复车辆应有状态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被告人黄洪辉通过私力取得的对该车的占有,不具备合法依据,因此在客观上被告人黄洪辉对该车的占有构成非法占有。综上,被告人黄洪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转移的是自己所有的财物,但因该物系在国家机关管理之下,以公共财产论,其行为实际上导致了公共财产损失。故被告人黄洪辉的行为能够构成财产犯罪。二、关于被告人黄洪辉的行为构成盗窃或是抢夺的问题。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采用不使或者自认为不使被害人发觉的方法占有其财物,为秘密窃取。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采用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式,公开夺取其持有或管理下的财物,为公然夺取。盗窃与抢夺行为的共同点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区别在于行为人实现财物的占有转移,是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还是公然夺取的手段,前者构成盗窃,后者构成抢夺。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人黄洪辉与另外二名男子(均另行处理)是在无人注意的情况下进入停车场,被告人黄洪辉利用车辆的备用钥匙启动车辆,并驾驶该车准备驶离停车场。保安周某发现被告人黄洪辉驾驶车辆即将离开停车场时,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洪辉已经取得了对涉案车辆的完全控制,实现了车辆的占有转移。被告人黄洪辉系通过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其在主观心态以及客观行为上,符合秘密窃取行为手段的特征。被告人黄洪辉被保安发现后仍迅速离开现场的行为,应当属于盗窃的连续过程,不因此改变其盗窃行为的性质。故被告人黄洪辉的行为构成盗窃。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洪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洪辉犯抢夺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洪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洪辉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物,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洪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共羁押69日,折抵刑期138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邹健宁人民陪审员 唐邕林人民陪审员 周 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鑫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