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552号原告:胡某。法定代理人:刘志红(系胡某之母),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企业员工,户籍地武汉市江夏区,现住址同上。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武汉汽车公园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方果,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尘、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办事处庙山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缪红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尘、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运营公司)、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志红、被告商业运营公司、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12个月的委托经营收益21600元;当庭增加请求:2、解除委托经营合同,收回经营权,自主经营;3、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商铺过户手续并解封。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江夏区汽车公园内汽车展厅(一号展厅)3层083号商铺委托被告一统一经营管理,被告一按月支付基础收益。第10条第2款“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应按日万分之贰点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乙方逾期六个月仍未履行,甲方有权单方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按照商铺的原值另加六个月的基础收益收购。”被告一在2013年2月开始支付基础收益。但从2015年8月后至今,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经营收益,拖欠时间长达12月之久。被告二作为本商铺的开发商,为了规避原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规定,新注册了“包租公司”—被告一,其本质仍然属于被告二的一部分,因此被告一、被告二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损害原告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公正审判。商业运营公司、实业公司共同辩称,1、要求原告提交商业运营公司拖欠经营收益的相关证据。2、实业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商业运营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江夏区汽车公园内汽车展厅(一号展厅)3层083号商铺委托被告商业运营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按月支付基础收益。支付到刘志红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上。“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委托经营收益,应按日万分之贰点一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乙方逾期六个月仍未支付,甲方有权单方要求解除本合同…”。同日,原告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时间为二十年有效。双方同日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委托经营起算日为2012年10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商业运营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基础收益。2013年9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为30.37平方米,总房款调整为266853元。调整后的基础收益为:第一年度1334元/月,第二年度1557元/月,第三年度1557元/月,自第四年度起1779元/月。被告商业运营公司按约支付基础收益至2015年7月31日支付1557元,此后,被告商业运营公司一直未支付基础收益。另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江夏区汽车公园内汽车展厅(一号展厅)3层083号商铺,未办理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商铺,其又与被告商业运营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该委托经营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商业运营公司对其购买的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原告收取基础收益,该基础收益性质上属于租金。现被告商业运营公司从2015年8月后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收益,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商业运营公司支付基础收益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实的20904元为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实业公司不是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的包租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而且,即使原告主张的包租公司的事实成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也没有作出开发商与包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业运营公司超过六个月未按约定支付收益,原告提出解除委托经营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商业运营公司应当将该商铺的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胡某与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并由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汽车公园内汽车展厅(一号展厅)3层083号商铺的经营权返还给原告胡某;二、由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委托经营收益20904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世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