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杨磊诉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297号原告:杨磊,男,1983年5月26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李晓旭,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胡晓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安,吉林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磊诉被告哈尔滨市嘉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诚房地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旭,被告嘉诚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磊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尹婷婷、被告嘉诚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经被告介绍,案外人尹婷婷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2-25栋6单元4层415号(证号460128923)面积为42.1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格为23.9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定金2.5万元,居间服务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2015年11月24日前,原告交付购房全款及居间服务费等合计23.9万元于被告,买卖双方同意委托被告代收放款,被告的代收行为履行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告在收齐房款后的三个工作日之内开始办理更名手续。尹婷婷作为卖方保证所售房屋权属清晰,任何其三人不得主张对该房屋的任何权利,保证无产权、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现未被查封且不再动迁范围之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母亲孙盛杰交付了定金2.5万元、居间服务费3000元。2015年12月4日,原告又交付购房款21.5万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尹婷婷和被告始终拖延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得知,尹婷婷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已经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现因资金问题,不能偿还贷款,无法办理过户。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经起诉至贵院要求解除三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双倍定金。被告作为居间方,在促成签约过程中,没有向原告介绍出卖人的房屋权属登记的真实情况,而且在其所促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应当向原告返还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诚房地产公司辩称:我方收取居间费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三方之间的合同,我方不同意。原告主张返还房款,我方已经将房款中的2万元交于尹婷婷。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明知房屋处于抵押状态而进行购买,如房屋还清贷款就可以进行过户,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我方是居间方,居间义务已履行,不需履行买卖双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居间方)、案外人尹婷婷(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房屋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吉盛小区2-25栋6单元4层415号,产权人为尹婷婷,产权性质为私产,证号460128923,建筑面积42.15平方米,成交价为239000元,定金为25000元,买卖双方均同意由卖方委托居间方代收房款,居间方的代收行为产生履行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定金包含居间服务费。本合同签订即视为居间方已促成买卖双方交易成功,买卖双方同意并应当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用,买方须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等3000元。买方须在2015年11月24日前将购房全款及居间服务费等合计239000元交付到居间方处,居间方在收齐放款后的三个工作日以内开始办理更名手续。卖方保证所售房屋权属清晰,任何第三人不得主张对该房屋的任何权利,保证无产权、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现未被查封且不在动迁范围之内。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而致使买卖合同履行中断或无法履行,可适用于定金罚则(买方不买无权收回定金,卖方不卖须双倍赔偿定金)并按合同的其他约定向违约方追讨违约责任。因一方违约或买卖双方合意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解除,居间服务费和代办费尚未支付的,买卖双方均同意从定金中优先拨付给居间方,在发生争议及其他纠纷期间,买卖双方均同意由居间方代保管定金、房款、证件手续直至买卖双方纠纷解决,代违约方确定后,居间方服务费和代办费由违约方承担。若未能从定金中支付则应当由居间方确定的一方承担先行给付义务,已付款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此款。另查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母亲孙盛杰将定金2.5万元、居间服务费3000元交于被告。2015年12月4日,原告将购房款21.5万元交于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通话录音,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据、转账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尹婷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作为居间方,介绍原告与案外人尹婷婷就本案涉诉房屋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代房款并收取居间服务费,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尹婷婷构成居间服务关系。根据三方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即视为居间方已促成买卖双方交易成功,买卖双方同意并应当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房屋有贷款抵押不能过户,被告对此知情却未如实告知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居间服务费用。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出示被告对房屋存在贷款抵押未向原告告知的相关证据,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延松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