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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特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明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明武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特141号申请人: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湾物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20楼B座。法定代表人:胡祝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平,系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杨明武。申请人银湾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明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银湾物业公司称,一、杨明武2016年6月实际出勤天数为21天,应发工资为1804.77元。2016年7月20日银湾物业公司已将1804.77元支付给杨明武。因此,仲裁裁决认定银湾物业公司向杨明武支付拖欠工资差额927元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二、杨明武在仲裁中故意隐瞒其只打卡未工作的证据,影响了仲裁委员会的公正裁决。三、银湾物业公司只是对杨明武进行调岗,没有解聘或开除杨明武,而是杨明武自行申请离职,银湾物业公司不应该支付杨明武经济补偿金。杨明武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公正,请求驳回银湾物业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30日,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观劳人仲裁终字第154号裁决: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银湾物业公司向杨明武支付拖欠工资差额人民币927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银湾物业公司支付杨明武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法院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及有限的实体审查,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杨明武提供的证据,认定银湾物业公司拖欠杨明武工资927元以及银湾物业公司与杨明武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银湾物业公司该申请撤销理由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予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银湾物业公司对其关于杨明武在仲裁中故意隐瞒其只打卡未工作的证据的申请撤销理由,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申请撤销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邱兴权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