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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9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陈默与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默,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9715号原告:陈默,男,1992年4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智(原告之父)。被告: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7号中关村大厦19层1906室。法定代表人:唐小元原告陈默与被告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智到庭参加诉讼,嘉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xx号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至陈默名下。200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车位买卖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海淀区xx号车位出售给原告,车位款分别为12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4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车位产权过户手续未果。陈默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车位买卖合同及附图。2、购车位发票。嘉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嘉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陈默与嘉海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并向嘉海公司交纳车位款。嘉海公司应为陈默办理车位产权手续,现陈默要求嘉海公司为其办理xx号车位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陈默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号车位的过户手续,过户至陈默名下。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凯宇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梦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