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佳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与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佳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333号原告福建省佳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肖文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志云,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卿,男,汉族,1964年9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四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男,汉族,1985年12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福建省佳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佳美彭州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基建工)、姚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佳美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云、李瑞卿,被告元基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四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佳美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6元、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合计13100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原告和被告元基建工签订《工程内部风险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元基建工将位于彭州市某路某号附某号“天彭•摩尔汽配五金城”的水电消防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5年3月21日,原告同被告姚建签订《协议书》,就上述项目的保证金缴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于2015年3月21日、3月31日先后两次向被告姚建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现该工程已经完工,经原告单方结算,二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31006元并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进行协商无果,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元基建工辩称,1、我方虽与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工程内部风险目标管理责任书》,但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原告需向我方交付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且本合同在履约保证金到帐后才生效,但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向我方交付保证金,因此合同签订后未生效执行,我方不认可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我方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提供的31006元工程款结算单据,我方认为该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本被告验收、签章,无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建未作答辩。原告福建佳美彭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工程内部风险目标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关于保障民工工资和据实汇报工程成本管理的承诺、竣工结算总价。证明原告与被告元基建工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元基建工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6元的事实;3、协议书、收条两份。证明原告缴纳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元基建工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元基建工身份适格。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元基建工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工程内部风险目标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关于保障民工工资和据实汇报工程成本管理的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的第18条第三款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到帐后合同生效,第13.2条的第二项约定了履行保证金是500000元,因此我方认为该合同是没有生效执行的;关于竣工结算总价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我方的任何签章,我方对其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协议书,我方没有参与,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协议的内容是原告与被告姚建之间关于500000元保证金交付的,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建是合伙关系或融资行为,与我方没有关系;关于收条两份真实性我方无法确认,请求法庭予以认定。对被告元基建工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元基建工对证据1和证据2中的《工程内部风险目标管理责任书》、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关于保障民工工资和据实汇报工程成本的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竣工结算总价,因未得到被告元基建工的确认,仅是原告的单方计算,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姚建签订《协议书》并支付被告姚建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元基建工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元基建工签订《工程内部风险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元基建工将位于彭州市某路某号附某号“天彭•摩尔汽配五金城”项目的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向被告元基建工缴纳500000元履约保证金,还约定履约保证金到账后合同生效。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关于保障民工工资和据实汇报工程成本管理等的承诺》。201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姚建签订《协议书》,就上述项目的保证金缴纳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3月31日先后两次向被告姚建支付了保证金共计100000元。以后,原告一直未进场进行施工。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元基建工签订的《工程内部风险目标管理责任书》实际上是关于彭州市某路某号附某号“天彭•摩尔汽配五金城”项目的水电消防工程的分包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告未向被告元基建工缴纳5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生效。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准备施工产生的工程款31006元,因缺乏原告进行施工和双方进行结算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100000元,因系被告姚建收取,原告无证据证明姚建系被告元基建工的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因此,被告姚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和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元的行为属其个人行为,被告姚建收取保证金1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建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31006元和要求被告元基建工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撑,同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元基建工的辩称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姚建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福建省佳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保证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佳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对被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姚建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姚建在退还原告保证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述春人民陪审员 周 婷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小家-4-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