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庄耿廷与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耿廷,刘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258号原告:庄耿廷,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金龙,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庄耿廷与被告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耿廷及被告刘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2.被告支付所欠利息(从2016年5月15日按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签订借条。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款项。被告于2015年8月向原告提前偿还5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0日止,被告尚欠借款6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一事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原、被告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被告自2016年5月15日起再未支付利息。被告曾归还本金5000元,但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未能按期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8月8日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中的“贷款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履行归还原告剩余的借款本金60000元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提出异议,但未能具体说明自身支付利息到何时为止,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庄耿廷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金龙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毅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