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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申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尹彦三与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菅元恒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某某,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菅某某,任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申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某某,男,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新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心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所海,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菅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8日出生,住莱芜市钢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某,男,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再审申请人尹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以下简称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已注销)、菅某某、任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泰民一终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尹某某与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菅某某与任某某均是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的员工,两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与尹彦三签订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为假公章,并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及朝阳公司均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及朝阳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任某某具有过错,因此应当对尹某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朝阳公司提交意见称,尹某某与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菅某某与任某某均不是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员工,与朝阳公司没有关系。关于假公章,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曾多次多地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一审过程中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提出了移送申请,尹某某所说“同意私刻公章”“没有表示反对”无任何事实依据。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尹某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菅某某借用朝阳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某某公司120万吨/年铁精矿深加工钢结构工程。之后,菅某某以个人名义与任某某签订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任某,任某某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该转包合同无效。后任某某与尹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工程劳务部分非法分包给尹某某。尹某某主张其与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一审经鉴定,任维超与尹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所加盖的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的公章不是真实公章,尹某某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菅元恒与任某某系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员工以及该合同系任某某代表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或朝阳公司所签订,原判决认定尹某某与朝阳公司及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尹某某仅与任某某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尹某某主张菅某某、朝阳公司及朝阳公司第十工程处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尹彦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成国审判员  尹衍春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