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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翠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翠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3080号原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1号。法定代表人:袁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彩。被告:张翠玲,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实杰肯道夫公司)与被告张翠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实杰肯道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彩、董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翠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实杰肯道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翠玲向我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的物业费14263.11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枫丹丽舍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张翠玲系枫丹丽舍小区××号楼3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275.97平米。按照法律规定及枫丹丽舍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张翠玲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米1.62元,但张翠玲一直拖欠。张翠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翠玲系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中路×号××号楼3号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75.97平方米。2006年8月9日,中实杰肯道夫公司(合同乙方)与北京市海淀区枫丹丽舍小区业主委员会(合同甲方,以下简称枫丹丽舍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枫丹丽舍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每月每建筑平方米1.62元的标准,每三个月向物业公司交纳一次(按房产证所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取得房产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首次计费日期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交费日期为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逾期未交,物业公司可按应缴物业管理费总额3‰的比例加收滞纳金;第二个收费期之前1个月为交纳期,逾期未交的,物业公司可按应缴物业管理费总额3‰的比例加收滞纳金,依此类推;委托管理期限为自签约之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续约问题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期限为一年;本合同终止后,在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接管本物业项目之前,乙方应当应甲方的要求暂时(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继续为甲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甲方业主(或交费义务人)也应继续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2015年2月,我院受理枫丹丽舍业委会与中实杰肯道夫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05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枫丹丽舍业委会与中实杰肯道夫公司于2006年8月9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为自签约之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止;此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中实杰肯道夫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枫丹丽舍小区业主亦接受服务,则双方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后枫丹丽舍业委会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京01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枫丹丽舍业委会上诉,维持原判。其中,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有如下表述:依2014年9月3日《关于收缴物业费的公告》,2014年8月28日之前的欠费由中实杰肯道夫公司清缴。张翠玲未交纳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用。本次诉讼中,中实杰肯道夫公司于立案时曾主张张翠玲除应向该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欠缴的物业费外,还应支付上述费用的滞纳金。庭审中,中实杰肯道夫公司明确放弃向张翠玲主张滞纳金。本院依法向张翠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57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张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中实杰肯道夫公司与与枫丹丽舍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应视为规范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上述合同到期后,中实杰肯道夫公司亦在事实上继续为枫丹丽舍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故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2014年8月28日之前的欠费由中实杰肯道夫公司清缴,张翠玲作为枫丹丽舍小区业主,负有向中实杰肯道夫公司支付物业费之义务。现中实杰肯道夫公司要求张翠玲给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法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426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中实杰肯道夫公司已交纳96元),由张翠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杨人民陪审员    马毅敏人民陪审员    王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赵鸣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