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郁金华与东宁青云超市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金华,东宁青云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24民初151号原告郁金华,女,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东宁青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法定代表人秦嗣新,该公司经理。原告郁金华诉被告东宁青云超市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到被告处从事管理员工作,2015年8月12日被辞退。此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为此,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五险一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因此,对于因用人单位不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郁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晓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 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