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作清与李志明、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作清,李志明,赵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752号原告:周作清,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石静(系原告配偶),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李志明,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赵利,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周作清诉被告李志明、赵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作清的委托代理人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明、赵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2万元。原告陈述,被告李志明自2011年1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李志明尚欠原告借款共计6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该共同偿还该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志明签字确认的借条二张,拟证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志明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李志明尚欠原告借款62万元的事实。原告陈述,自2011年起被告李志明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李志明返还了部分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2万元。为证明这一事实,原告补充向本庭提交2011年3月31日收条一张、2012年8月18日借条一张,2012年8月23日借条四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志明签字确认的借条二张及2011年3月31日的收条一张、2012年8月18日借条一张,2012年8月23日借条四张,能够证明自2011年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李志明出借款项,2014年9月10日经原告和被告李志明结算,明确被告李志明尚欠原告借款62万元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被告李志明尚欠原告借款6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能够证明二被告于1993年8月27日登记结婚,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共同偿还,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明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志明应该返还原告借款62万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利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明、赵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6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志明、赵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