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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澧县支行县诉被告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澧县天供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赵绪舫、任修菊、陈祥、孟令芳、汤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澧县支行,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澧县天供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赵绪舫,任修菊,陈祥,孟令芳,汤永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686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镇街道办事处珍珠居委会澧州路***号。主要负责人:冷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峰,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婷,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大堰垱镇白云寺居委会三组(水电站对面)。法定代表人:赵绪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华,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澧县天供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闸口乡芦桥村一组。法定代表人:皮丕琼,公司总经理。被告:赵绪舫,男,汉族。被告:任修菊,女,汉族。被告:陈祥,男,汉族。被告:孟令芳,女,汉族。被告:汤永生,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澧县支行(以下简称澧县农发行)诉被告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恒盛公司)、澧县天供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天供山建材公司)、赵绪舫、任修菊、陈祥、孟令芳、汤永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发行负责人冷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峰、李梦婷、被告恒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华、赵绪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供山建材公司、任修菊、陈祥、孟令芳、汤永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澧县农发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提供借款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恒盛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3、判决被告天供山公司、赵绪舫、任秀菊、陈祥、孟令芳、汤永生对上述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评估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澧县农发行就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天供山建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及被告赵绪舫、陈祥、孟令芳、汤永生质押股权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恒盛公司与澧县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澧县农发行借贷68000000元(该借款额为年度累放额)。合同签订后,澧县农发行于同年12月30日给恒盛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就上述借款,澧县农发行与天供山建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抵押合同,天供山建材公司将其自有的房产抵押给澧县农发行,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登记;恒盛公司股东赵绪舫、陈祥、孟令芳、汤永生以所持恒盛公司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绪舫及其配偶任修菊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前,恒盛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6日向澧县农发行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澧县农发行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恒盛公司至今尚欠澧县农发行借款本金38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30日开始的利息及罚息。恒盛公司辨称,1、恒盛公司欠澧县农发行贷款已经通过公司引资奖励进行了偿还,澧县农发行给恒盛公司提供的单位对帐单上恒盛公司的债务已经显示为0,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2、担保债权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3、澧县农发行主张系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向恒盛公司追讨债权与诉状不符,说法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澧县农发行对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赵绪舫辨称,恒盛公司欠澧县农发行贷款已经清偿完毕,保证人不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供山建材公司、任修菊、陈祥、孟令芳、汤永生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澧县农发行、恒盛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天供山建材公司、任修菊、陈祥、孟令芳、汤永生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澧县农发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7组证据,恒盛公司提交了2份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4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澧县农发行提供的第1、第2、第3、第4、第5组,第7组证据中的诉讼保全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澧县农发行提供的第6组证据即《债权转让协议》、汇划专用凭证与湖南天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4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澧县农发行与恒盛公司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恒盛公司、赵绪舫对澧县农发行提供的第7组证据中的律师费用发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恒盛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澧县农发行对3份对帐单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对帐单是由澧县农发行工作人员因为工作失误打出来的,恒盛公司没有偿还其所借贷款。对证人张正荣证言,澧县农发行认为该证人与恒盛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的澧县农发行与恒盛公司、澧县澧州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口头约定也未实际履行,不能证明恒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3份对帐单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仅有对帐单不能证明澧县农发行与恒盛公司债权债务已经终结的事实。对证人张正荣证言只是证明他为某些项目做了很多工作,不能证明恒盛公司引资奖励是多少,怎样偿还贷款的事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澧县农发行与恒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终结?澧县农发行与恒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澧县农发行于2014年12月30日给恒盛公司发放5000000元,恒盛公司向澧县农发行偿还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部分利息(利息偿还至2015年8月20日);澧县农发行与天供山建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天供山建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澧县闸口乡芦桥村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恒盛公司股东赵绪舫、陈祥、孟令芳、汤永生以所持恒盛公司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澧县农发行与赵绪舫、任修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赵绪舫、任修菊自愿对恒盛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没有异议。双方有异议的是恒盛公司认为上述贷款其已经通过引资奖励进行了偿还,澧县农发行认为恒盛公司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引资奖励属另一法律关系,恒盛公司未提交已经偿还贷款的证据,故恒盛公司辨称其公司欠澧县农发行二笔贷款已经通过公司引资奖励进行了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终结,请求法院驳回澧县农发行对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澧县农发行要求恒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及要求恒盛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要求对天供山建材公司抵押房地产及赵绪舫、陈祥、孟令芳、汤永生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赵绪舫、任修菊对恒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澧县农发行要求恒盛公司支付拍卖评估费的主张,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澧县农发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澧县农发行要求恒盛公司支付律师费65000元,因澧县农发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澧县农发行要求天供山公司、陈祥、孟令芳、汤永生对上述全部债务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澧县支行借款本金3850000元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850000元贷款利息、罚息从2015年8月21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年利率5.6%,罚息按年利率7.28%计算);二、赵绪舫、任修菊对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澧县支行财产保全费5000元;四、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澧县支行对澧县天供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土地他项权证登记为澧他项<2014>第1203号、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为澧房他证他权字第00259**号)及赵绪舫、陈祥、孟令芳、汤永生质押股权(其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分别为<澧县>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7、10、9、8号)变现价款在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澧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0元,由被告湖南恒盛棉业有限公司、澧县支行对澧县天供山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赵绪舫、任修菊、陈祥、孟令芳、汤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杰审 判 员  熊玉华人民陪审员  罗忠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红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