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8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于2015年9月2日1时许,驾驶牌号为沪L9XX**小型汽车在宝山区新二路四季绿城小区门口,与车内的被害人杨某发生争吵,强行将杨某拉下车,且不顾阻栏,驾车撞倒杨某并碾压杨左大腿后逃逸,造成杨某左股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蒋某某在住处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耿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的车辆信息》、《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