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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30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胡元德与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元德,杨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民初928号原告:胡元德,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现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被告:杨建华,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胡元德与被告杨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元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向原告购买钢筋款47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上半年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赊购钢筋款47100元。2014年8月1日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原告只好要求被告打一张欠条。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杨建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建华向胡元德购买钢材,后经双方结算,杨建华尚欠胡元德钢筋款47100元,故杨建华于2014年8月1日向胡元德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行为,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并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47100元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华支付原告胡元德货款47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计493元,由被告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