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4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李仙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李仙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41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1号。负责人张丽,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仙超,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李仙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仙超偿还贷款本金108132.46元、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11244.34元、应收费用(含滞纳金和手续费)41667.57元,以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具体标准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中国银行对李仙超名下的抵押车辆车牌号为×××宝马牌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李仙超承担中国银行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中国银行与李仙超签署了编号为2014年京中宣武卡汽抵分字ZGC0014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该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的额度为324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李仙超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途用于李仙超支付其购买宝马汽车的款项;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的前提下,李仙超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至中国银行指定的商户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若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若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京中宣武卡汽抵字ZGC0014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它所有应付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所购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于2014年3月26日依合同约定向李仙超所购汽车的供销商北京元祥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车款324000元。但李仙超自2015年初开始未正常还款,之后虽陆续有部分还款,但欠款一直未还清。截至2016年4月12日李仙超未还金额62044.37元(包括本金、滞纳金、利息),未抛账金额99000元。李仙超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中国银行的合法权益。原告中国银行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证据2,《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证据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据4,汇兑支付往帐凭证、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据6,欠款明细。被告李仙超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国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中国银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李仙超向中国银行提交《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用于购车,申请表所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列有信用卡收费表,其中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10元或1美元。2014年3月18日,中国银行作为乙方与李仙超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京中宣武卡汽抵分字ZGC0014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约定:中国银行授予甲方用于购置汽车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专向额度,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324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车牌号为×××的款项,手续费分期支付,手续费费率为每期专向分期应还款金额的12%,手续费金额为38880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的前提下,甲方必须于获知可执行分期付款交易信息5个工作日内至乙方指定的商户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如未至乙方指定的POS机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甲方授权乙方无须经甲方同意,有权激活甲方信用卡账户并通过甲方信用卡完成分期交易,并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北京元祥通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本合同项下“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帐),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存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以×××宝马牌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合同附件《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个人信用类)通用条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包括甲方违约被债权人宣布债务全部提前到期)时,甲方未全部清偿到期债务,乙方可直接向公证机关请求出具执行证书并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甲方的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信用卡账户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赔偿金、公证费、公告费,抵押物保管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如果甲方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乙方履行清偿义务,乙方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甲方出现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8)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等。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甲方承担。2014年3月18日,李仙超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抵押人愿意将其所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作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债,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汽车;抵押人提供全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至主债务,抵押人以抵押物对之承担担保责任等。2014年3月24日,李仙超贷款所购×××宝马牌车辆办理了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2014年3月25日,中国银行向经销商北京元祥通贸易有限公司放款324000元。后李仙超未按期支付应付的本息及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12日,李仙超尚欠本金108132.46元、利息11244.34元、应收费用(含滞纳金和手续费)41667.57元。另查,中国银行为本次诉讼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因与李仙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该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接受中国银行委托,委派周春梅律师担任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中国银行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中国银行已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与李仙超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银行依约向李仙超授予了信用额度,李仙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到期账单。现李仙超未能清偿欠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银行要求李仙超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国银行要求李仙超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中国银行为追讨欠款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律师费由李仙超负担,中国银行要求李仙超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李仙超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李仙超使用贷款购车后亦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其不履行债务时,中国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截至2016年4月12日的本金108132.46元、利息11244.34元、应收费用(含滞纳金和手续费)41667.57元及自2016年4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具体标准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李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律师费3000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金额对李仙超名下的车牌号为×××宝马牌车辆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1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李仙超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焕祥人民陪审员 刘晖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志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