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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56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小容与伍继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容,伍继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686号原告:刘小容,女性,汉族,1973年12月0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永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继新,男性,汉族,1972年07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刘小容诉被告伍继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小容的委托代理人唐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继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容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6年年初陆续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5、2016年1月26、2016年1月27分四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余下2万元也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在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补出了借条,约定两月内还清,但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22万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29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为止)。被告伍继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刘小蓉人民币2200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此笔借款于两月内归还。此条借款人:伍继新20**年3月28日)”。原告称其向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6年1月17日、2016年1月25、2016年1月26、2016年1月27分四次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信息,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权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确定被告在逾期未偿还借款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继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容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被告伍继新还清借款本金时为止);案件受理费4645元,减半收取2322.5元,由被告伍继新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