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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39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无业,住河东区。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鲁Q×××××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温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北京东路交叉路段时,因超车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丁某驾驶的苏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乘鲁Q×××××号轿车的张某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日死亡。被告人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4.7mg/100ml。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书,陆冰伤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高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美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