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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黄鑫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鑫梅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鑫梅,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乐山市沙湾区。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鑫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川1132刑初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鑫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鑫梅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黄鑫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1132刑初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韵梅审判员  刘 平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