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与魏元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魏元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2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14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元胜,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现住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明富,玉林市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元胜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旭、被上诉人魏元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上诉人大厦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元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魏元胜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魏元胜受雇于案外人郭健,其具体工作与工资发放均由郭健负责,而郭健与上诉人系分包关系,因此上诉人大厦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元胜之间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单位分包工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该条只是规定了建筑施工单位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不能当然地理解为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就必然成为“用工主体”,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规定》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说明包工头雇佣人员与建筑企业没有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魏元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大厦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确认该公司与魏元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5日,大厦公司与郭健签订《建筑工程植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金域华府小区建筑工程植筋施工分包给郭健。郭健于2015年9月招用魏元胜进入金域华府小区工地从事打杂工作。魏元胜的工作由郭健安排,工资亦由郭健发放。2015年11月1日,魏元胜在切割木料时手指受伤。魏元胜受伤后因申请工伤认定需确认劳动关系,魏元胜于2016年1月21日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14日,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大厦公司与魏元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厦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大厦公司与魏元胜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大厦公司将植筋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郭健,应由大厦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大厦公司与魏元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与魏元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大厦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魏元胜提交证据一份: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0日玉市人社工伤认字(2016)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魏元胜符合工伤条件,同时证明魏元胜与大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大厦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收到该证据,不予承认,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是被上诉人魏元胜单方向玉林人社局申请的,关于魏元胜与大厦公司的相关表述也是被上诉人魏元胜单方陈述,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仅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规定承担了用工主体责任即成为用工主体,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大厦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元胜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魏元胜的具体工作安排与工资发放均由案外人郭健负责,且被上诉人魏元胜工作一天领一天的报酬,无工作则无报酬,也不受上诉人大厦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上诉人大厦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元胜之间没有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大厦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元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广西大厦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魏元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5元,由被上诉人魏元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炳才审 判 员  李雪英代理审判员  周富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秀云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