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6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许永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6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永高,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珙县人,小学文化。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永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永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20时45分,被告人许永高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珙县巡场镇武装部路段,被交警现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许永高血液中酒精浓度为88.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因无法联系被告人许永高,珙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1日对许永高刑拘上网,次日许永高在宜宾火车站出站口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管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化检验意见书及告知书,证人何定均、赵廷华的证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永高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永高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永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云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