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振平与被告林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平,林义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172号原告:陈振平,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被告:林义发,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陈振平与被告林义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义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义发偿还陈振平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义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6日,林义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陈振平借款43000元。借款后,经陈振平多次催讨,林义发拒不还款。林义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6日,林义发向陈振平借款43000元。林义发向陈振平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因周转需要,向陈振平借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此据。”借款后,经陈振平多次催讨,林义发至今未还款。为此,陈振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振平与林义发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林义发向陈振平借款,有林义发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义发经陈振平多次催讨后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立即向陈振平偿还借款。因此,陈振平要求林义发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陈振平要求林义发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义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义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振平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被告林义发承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积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