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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东生,何国辉,麦铨湛,深圳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华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嘉柏房地产有限公司,赵焕棠,佛山市南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海逸丰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20执异6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主要负责人:吴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丰年,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主要负责人:杨式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子文,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主要负责人:王灏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华,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辉铨,该行员工。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于2012年8月22日经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东平新城区。主要负责人:杨建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丽,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谦,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林杏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梁东生,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执行人:何国辉,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执行人:麦铨湛,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富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林富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馨,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华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法定代表人:赵焕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区嘉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赵焕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镝飞,该司职员。被执行人:赵焕棠,男,1945年5月2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经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佛山市南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建强,董事长。被执行人:广东海逸丰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赵焕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招小明,广东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利害关系人(竞买人):佛山市顺德区泰裕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达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冬,广东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等申请执行人与佛山华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等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利害关系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深圳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达深圳分公司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中中法执字第103-2号告知书,内容为“原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执字第1159-6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与被执行人佛山华远房地产有限公司、南海嘉柏房地产有限公司、赵焕棠[(2015)中中法执字第103号]借款合同执行一案已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执行。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佛中法执字第1159-6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6年7月5日通知佛山市顺德区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拍卖余款交至本院执行账户。”对此,信达深圳分公司认为:第一,信达深圳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权人)也是最大债权人,依法可就中山中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申述理由和主张权利;第二,信达深圳分公司不能从中山中院的告知书中明确知悉,佛山市顺德区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裕公司)应向中山中院交付多少拍卖余款,这将直接影响信达深圳分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主张和行使;第三,中山中院依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2004)佛中法执字第1159-6号民事裁定书实施执行行为,但该裁定书于2008年8月2日作出,其中称“被执行人华远公司的执行标的物以12133万元价格卖给泰裕公司”,而2006年1月27日广东省粤钧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该执行标的,成交价却为9333万元。其中2800万元差额是佛山中院执行法官与泰裕公司非竞价所决定,毫无法律依据。根据佛中法执字第1159-6号民事裁定书,该2800万元是泰裕公司自愿增加作为对被执行人的补偿,令人难以置信。佛山中院的做法完全违背了拍卖“一口价”的定律和原则;第四,鉴于佛山中院在本案中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违规、确定起拍价违法违规、拍卖程序违法违规;纯属一人举牌、一人竞买等严重违法问题,被执行人及各债权人不断提出异议和申诉,得到上级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检察院均介入本案监督和究问、批示和督办。在上级司法机关的干预下,佛山中院分次向泰裕公司退回了拍卖款。因此,该案拍卖结果实际已撤销,该案执行也实际已中止;第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执字第1号指定执行决定书指定中山中院执行本案,已明确佛山中院对本案作销案处理。据此,中山中院应当重新启动本案执行程序,即重新拍卖本案执行标的物,使各债权人依法受偿,而不应当依据佛中法执字第1159-6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执行佛山中院的枉法裁定,将所谓拍卖余款交付中山中院执行账户;第六,本案执行自2006年以来迄今已有10年,旷日持久,各债权人迟迟未得到受偿,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撤销中山中院(2015)中中法执字第103-2号告知书的执行行为,将泰裕公司向中山中院交付的拍卖余款予以退回。中信银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佛山分行)称,本案已经经过两次执行监督程序、上级法院已有明确的书面处理意见,中山中院拒不执行上级法院指令,作出通知泰裕公司将拍卖余款交至法院执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但严重违法,而且严重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理应依法撤销。中信佛山分行完全同意并支持信达深圳分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中的意见,另,2006年佛山中院的拍卖行为迄今已10年,时代广场的实际价值远远高于当时的拍卖成交价。现中山中院要按十年前的错误拍卖结果执行,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更违背公平原则,是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严重侵害。综上,请求中山中院公开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6号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执监58号案件书面回复的内容,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的书面意见,依法撤销告知书中的执行行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督办本案时委托评估的情况说明2006年的拍卖所依据的评估价格不合理,中山中院立案后应重新委托评估拍卖,不应直接通知按照2006年的拍卖结果执行,否则,各债权人和华远公司的利益都会遭受严重损害。华远公司、赵焕棠、佛山市南海区嘉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柏公司)、广东海逸丰新科技有限公司均同意信达深圳分公司申请撤销告知书并退回拍卖余款的意见,但认为信达深圳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支行的债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信达深圳分公司应不具备债权人和异议申请人的资格。本院查明,佛山中院在执行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申请执行华远公司、嘉柏公司、赵焕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4)佛中法执字第1159号]过程中,依法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华远公司名下的“时代广场”进行评估。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佛山中院委托作出佛价估字(2005)034号、佛价估字(2005)035号评估报告,确定“时代广场”的评估价为93324127元,评估人员为吴琪彬和江俊毅。2005年10月19日,佛山中院通过摇珠选定广东粤钧拍卖行有限公司为拍卖“时代广场”的受托拍卖机构。2006年1月27日,广东粤钧拍卖行有限公司举行拍卖会,在该拍卖会上,泰裕公司作为唯一的竞买人,以9333万元的价格举牌成交。拍卖成交后,竞买人泰裕公司愿意在拍卖成交价9333万元的基础上再给付华远公司2800万元作为补偿,并已向佛山中院缴纳12133万元。佛山中院遂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4)佛中法执字第1159-6号民事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华远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佛山火车站东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佛府国用(1996)字第××××号,地号为××××]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查封;二、被执行人华远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佛山火车站东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佛府国用(1996)字第××××号,地号为××××]及其地上建筑物以12133万元的价格卖给泰裕公司;三、原属被执行人华远公司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佛山火车站东侧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佛府国用(1996)字第××××号,地号为××××]及其地上建筑物归泰裕公司所有。其后,因暂时无法办理“时代广场”的过户手续,经泰裕公司申请,佛山中院退回前述华12133万元中的11133万元给泰裕公司。2015年3月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执指字第1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决定将佛山中院执行的以华远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共6件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5)中中法执字第103-1号通知,要求泰裕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拍卖余款11133万元。泰裕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缴纳拍卖余款11133万元。华远公司认为前述的评估、拍卖行为无效,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粤20执异44号执行裁定,以佛山中院的评估、拍卖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华远公司应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为由,驳回华远公司的异议申请。华远公司不服,已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另查明,2004年12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佛山市价格事务所颁发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证书》,在该认证书中的业务范围内清楚列明该评估机构具有评估房地产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吴琪彬和江俊毅具有国家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价格签证师的注册资格。再查明,信达深圳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编号为信深××××的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2015)中中法执字第100号、101号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的债权转让给信达深圳分公司。各方当事人对该资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信达深圳分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本院(2015)中中法执字第100号、101号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的债权转让给信达深圳分公司,即信达深圳分公司与本案的强制执行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关于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第130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进行执行监督,但至今上级法院没有明确指令应撤销佛山中院作出的(2004)佛中法执字第1159-6号民事裁定。在该裁定未被依法撤销前,本院依据该生效裁定向竞买人发出缴纳拍卖余款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信达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佛山中院拍卖“时代广场”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该拍卖行为应认定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接受佛山中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经过佛山中院相关合法程序选定并记录在册的评估机构,其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证书,认证书中的业务范围内清楚列明该评估机构具有评估房地产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吴琪彬和江俊毅也有国家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的价格鉴证师的注册资格;其次,对于在拍卖过程中只有泰裕公司一人竞买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因此,该次拍卖确定的保证金为1000万元,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规定。因此,本院认为佛山中院的该拍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信达深圳分公司要求撤销本院(2015)中中法执字第103-2号通知的执行行为,将泰裕公司向中山中院交付的拍卖余款予以退回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204条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苏代平审判员  李油欢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