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6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阳与王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王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6487号原告:李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英,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友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负责人:计乃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阳与被告王友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英,被告王友涛,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涛、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天=135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误工费7个月*3100元/月=217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30%=233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20年*30%=149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43298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阳明确由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部分的,按责任由被告王友涛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3241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9时45分左右,被告王友涛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原告李阳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阳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医院医治,经过一段时间的住院治疗及休养,××情虽有所好转,但还留有一定程度的后遗症,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及生活带来一定的损失与不便。此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友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友涛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事发时保险投保在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友涛辩称,发生事故的责任不全在我一方,事故发生时有一个做早点的房子遮挡了行车的视线,原告驾车的速度也过快。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司主张同责。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0条,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在经过机动车道时并没有下车推行,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我司主张同责。被告王友涛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司前期已经支付61942.3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各项主张过高,另外,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我司承保范围内,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9时45分左右,被告王友涛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如意路路口时,遇原告李阳所骑的车牌号为吴江0152383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阳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友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形成原因系王友涛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阳不具有对事故形成起作用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王友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导致此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车牌号为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10日24时止。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至江苏盛泽医院医治并住院,于2015年9月26日出院。2015年10月19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对前期的医疗费用达成了协议,由被告王友涛赔偿原告已发生的医药费损失7500元,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用61942.39元。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原告的委托,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4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原告李阳因车祸致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考虑尚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建议所需的误工期为一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原告李阳左桡骨内固定尚在位,建议其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在6000元左右,××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3421元。原告父亲李金银与原告母亲(已故)只生育原告一人。李金银于1955年7月21日出生。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友涛、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王友涛、人寿吴江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伤残等级八级等予以认可,对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的误工期为一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一个月、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则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双方当事人间主要争议焦点为:事故双方的责任应如何认定?被告王友涛认为,事故发生时有一个做早点的房子遮挡了行车的视线,故事故的责任不全在被告王友涛。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在经过机动车道时并没有下车推行,故应承担部分责任。法院应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资料,明确事故责任。原告认为,本起事故的责任已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对王友涛的询问笔录分析,王友涛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李阳不具有对事故形成起作用力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王友涛的行为是导致此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被告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议,也未在本次诉讼中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审核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27天。被告王友涛、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认可住院天数27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住院共计27天,吴江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计1350元,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的营养期为一个月,现原告一并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原告需予以营养支持的时间为9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每天50元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9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现原告一并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原告需予以护理的时间为一人护理90日,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每天115元计算较为合理,故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3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700元,误工费按每月3100元计算7个月,并提供了中国银行盛泽东方广场支行出具的账户名为李阳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吴江市盛泽镇怀永汉堡店出具的2015年3月至8月六个月的工资明细表和收入减少证明,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李阳在事故发生前工资为每月31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攻作并居住在苏州。被告王友涛、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认为,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银行交易明细是事故发生前10个月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工资明细表和收入减少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收入以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所需的误工期为一个月,现原告一并主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3080元,计误工费为215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结合其住院及检查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未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3038元,认为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计算残疾程度30%(37173元*30%*20),并提供了居住证及居住详细信息表、流动人口信息表,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从2012年8月5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长期居住在苏州范围内。被告王友涛、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认可原告在2012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在苏州范围居住,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实际居住情况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苏州连续居住的情况。本院认为,苏州已实施城乡一体化,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包括吴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和在苏州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外来人员,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费用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及居住详细信息表、流动人口信息表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吴江居住已超过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33038元(37173元*30%*20)。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9796元(24966元/年*20年*30%),并提供了居民户口本、睢宁县公安局古邳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睢宁县古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及睢宁县古邳镇湖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父亲李金银需要由原告一人赡养。被告王友涛、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李金银的亲属关系,并不能证明李金银只生育原告一人;同时李金银现已满六十一周岁,而且是农村户口,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李金银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提供了江苏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以此证明李金银有每月115元的收入来源。本院认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理由上文(6)中已阐明,在2016年4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定残时李金银已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年,以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标准计算;经从江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查实,李金银确有每月115元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收入,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每月应扣除115元,计141516元[24966元-(115*12)/年*20年*30%),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51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王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八级伤残,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王友涛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两被告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用在6000元左右,××程转归存在个体差异,具体费用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可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金额并不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24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两被告对鉴定费金额3240元无异议,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本案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中有相关免责条款,并且其尽到了相应说明义务。故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鉴定费为324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以上小计5850元(医疗费用部分),护理费10350元、误工费21560元、残疾赔偿金2330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51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小计422064元(伤残部分),鉴定费3240元,共计4311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财产受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对原告先行赔偿。超出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承担部分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因被告王友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友涛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保额)及不计免赔险,故此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友涛赔偿原告,故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损失42万元(1万元+11万元+30万元),被告王友涛共应赔偿原告损失79875.39元,扣除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的61942.39元、被告王友涛赔偿的7500元,被告人寿吴江支公司还应赔偿358057.61元,被告王友涛还应赔偿的72375.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阳各项损失358057.6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阳。(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王友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阳各项损失72375.39元。三、驳回原告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原告李阳负担15元,被告王友涛负担2552元。被告王友涛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王友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荣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