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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苏小林与毛颖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小林,毛颖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3717号原告苏小林,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青,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联系。被告毛颖敏,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杰,男,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小林与毛颖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青、被告毛颖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万元及利息9.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货���供应关系,因被告从事钢、铁销生意,于2011年5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铁销,至2015年5月16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0.8万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了14.8万元,下欠16万元至今未付,要求判决如上所请求。被告辩称:所欠原告16万元属实;原告供应的铁销有质量问题,该铁销供给了郑州丰润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由于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丰润公司尚欠货款17万元,待丰润公司结算完帐后偿还给原告,对于9.6万元的利息,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欠16万元是货款,不存在利息,经济损失也没有理由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份欠条,因与第二份欠条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供反证证明存在威逼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第一份证据,因该协议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份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货物供应关系。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宝鸡市苏小林铁销款308000元,此帐目从2011年5月份起累计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0.8万元。我保证在2015年9月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说到做到,如果拖延一天就从2011年起按百分之一起息至还款之日,如果还不上,苏小林有权跟我要帐费用都由毛颍敏承担,包括《车辆、吃住等》,此份有效,其它无效。毛颍敏2015年5月18日”。后被告偿还14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欠苏小林铁销款16万元2016年4月30号毛颍敏”。因被告未还款,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利息,被告虽于2015年5月18日书面承诺保证在2015年9月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并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在2016年4月30号第二张欠条对利息及违约金均未约定,视为双方对此形成了新的约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第一张欠条是在受威逼情况下签的及原告提供的铁销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辩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颖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16万元;二、驳回原告苏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毛颍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鸿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令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