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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XX与罗庆义、XX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罗庆义,XX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1080号原告:XX,男,汉族,1973年2月12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罗庆义,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XX丽,女,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址。原告XX与被告罗庆义、XX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庆义、XX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庆义、XX丽立即偿借款本金44000元及至还款日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庆义、XX丽2013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47000元,并出具罗庆义、XX丽签名借条壹份,借款期限叁个月,月息3.5%。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判。被告罗庆义、XX丽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庆义、XX丽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0日,被告罗庆义、XX丽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叁个月,月息3.5%。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没有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庆义、XX丽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4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利率月息2%支付利息,对于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月息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庆义、XX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5日按本金47000元,2016年1月5日以后按本金44000元,利率均按月息2%计算);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坤审 判 员  田继生人民陪审员  祁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