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唐林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唐林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2112号1号楼C座118室、205室。主要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林芳,女,1957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林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9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对事故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确定也有异议。被上诉人唐林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唐林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唐林芳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46.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9,6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公路西约900米处,唐某驾驶牌号为桂KX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通行,因未确保安全,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行的唐林芳,造成唐林芳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上述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某承担全部责任、唐林芳不承担责任。上述小型轿车在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率险种),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上述小型轿车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内。事故后唐林芳即至上海市XX中心作门急诊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予石膏固定等对症处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复诊。2015年12月11日,唐林芳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作门急诊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3周。为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44.50元,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外,唐林芳支付了449.70元。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林芳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在分析唐林芳的病史材料、医学摄片资料以及检验唐林芳身体的基础上,于2016年3月24日出具华政[2016]法医残鉴字第J-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唐林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期60日。唐林芳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一方的唐某与非机动车一方的唐林芳之间,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在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险种),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和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内,唐林芳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唐林芳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部分由唐某赔偿。因唐林芳已撤回对唐某的起诉,故本案无需处理唐某的赔偿责任,但原本可能应由唐某负担的部分诉讼费应由唐林芳自负。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具有病史材料、医学摄片资料、检验唐林芳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案可按现有鉴定结论认定唐林芳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唐林芳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除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外,唐林芳支出医疗费449.70元。唐林芳主张446.80元,系其自主处分权利,并无不当,可予照准。2、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结合伤情,可按30元/天计算60天,认定1,80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结合伤情,可按40元/天计算60天,认定2,400元。4、误工费,因唐林芳未满60周岁,故依据鉴定结论,可按误工期间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认定10,1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唐林芳户籍地暨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该村超过80%以上的人口已被征用土地而农转非,故依据鉴定结论,可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并乘以九级伤残的系数确定残疾赔偿金,认定211,848元。6、交通费,结合伤情、治疗情况等因素,酌定200元。7、衣物损失费,考虑电动自行车损坏、唐林芳身体受伤影响随身衣服等因素,酌定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唐林芳伤残程度以及无过错等因素,酌定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7,194.80元,均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判决:鼎和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唐林芳237,19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5元,减半收取计2,447.50元,由唐林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本院注意到,该司法鉴定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也并无证据表明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还主张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内,赔偿确定不应适用城镇标准,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7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何建审 判 员 胡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