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5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峰、朱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峰,朱雯,蒋士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682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傅炳炎,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黄峰,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朱雯,女,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蒋士超,女,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峰、朱雯、蒋士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黄峰、朱雯归还借款本金399106.3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6年9月5日止为31321.53元,之后按合同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430427.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蒋士超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傅炳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9日,原告和被告黄峰、蒋士超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黄峰发放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16663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借款,则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由被告蒋士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朱雯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黄峰4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黄峰交付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399106.3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31321.5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峰、朱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106.31元及利息、罚息、复息31321.53元(已计算至2016年9月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蒋士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被告黄峰、朱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