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田远华与被告常德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远华,常德国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1民初801号原告:田远华,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住湖南省津市市明道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德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汉寿县罐头嘴镇红光村三组。法定代表人:毛祖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田远华与被告常德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饲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大饲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34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国大饲料公司系饲料生产商,2014年初,田远华开始给国大饲料公司供应小麦、次粉等原材料,截至2014年8月底,国大饲料公司共欠田远华货款373478元。2014年11月,公司财务与田远华核算后向其出具一份《核算项目明细账》,确认公司应付田远华货款373478元。其后,田远华多次催讨,但未果,遂将国大饲料公司诉至法院。国大饲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对田远华主张国大饲料公司欠付货款373478元的案件事实,有《核算项目明细账》及相应明细表予以证明,国大饲料公司对该案件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田远华与国大饲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对田远华要求国大饲料公司支付货款373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大饲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常德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远华货款373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2元,减半收取计3451元,由被告常德国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江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明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