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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仟坤物业公司诉被告尹应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竹市仟坤物业管理有限价责任公司,尹应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1592号原告:绵竹市仟坤物业管理有限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坤物业公司”),住所地绵竹市剑南镇绵竹剧院侧。法定代表人赵光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成峦生,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应福,男,62岁,汉族。原告仟坤物业公司诉被告尹应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启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应福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75元、原告代缴的垃圾清运费144元,共计81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仟坤物业公司是依法���立的物业管理公司,经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通过公开考核选聘方式,选聘原告为绵竹市金陵人家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该物业的业主或使用人应当按房屋面积(不高于0.40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被告尹应福系上述物业12-3-6-22号业主,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用、原告代缴的垃圾清运费,共计819元。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一直拒绝缴费。被告拒不缴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物业合同、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证明、收缴物业费专用收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仟坤物业公司于2013年初、2014年初、2014年年底,与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分别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各一份。三份《物业服务合同》均约定:原告为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绵竹市金陵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原告按照建筑面积以0.40元/㎡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每月向承租人收取。物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绵竹市金陵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承租并使用了绵竹市金陵人家小区12栋3单元6楼22号房屋,该房建筑面积为41.15㎡。被告尹应福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原告代其缴纳的垃圾清运费。本院认为:原告仟坤物业公司与绵竹市城镇住房保障管理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为绵竹市金陵人家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绵竹市金陵人家小区12栋3单元6楼22号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代被告缴纳的垃圾清运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按0.40元/月/平方米×41.15㎡×36个月进行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尹应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绵竹市仟坤物业管理有限价责任公司支付736.56元(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592.56元、原告代缴的垃圾清运费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征收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尹应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