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5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马昆与中国国际旅行卫生保健协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昆,中国国际旅行卫生保健协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5836号原告:马昆,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国际旅行卫生保健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大街华严北里甲1号健翔山庄C11座。法定代表人:段小红,秘书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大云,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协会会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外大街x号x门x号。原告马昆(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国际旅行卫生保健协会(下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峰、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大云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33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01年9月25日,被告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居住,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房屋,原告自被告交付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在居住期间履行向被告提出申请希望被告尽快按《房屋买卖契约》第四条约定将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我方在分配给原告房屋后,原告2002年离职,当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后连续更换几届领导,这件事就搁置了。原告不存在不符合单位规定以及涉案房屋系央产房存在特殊政策等情况。被告服从法院判决,如果法院判决过户,被告可以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单位职工。200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以每平米1560元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28797元。第四条约定双方签订契约后由被告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领取《北京市房产所有证》待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后,将产权证交给原告。……另查,涉案房屋被告曾于1997年出售给案外人董长岭,1999年董长岭与被告办理了《退还有关房改款项协议》,现被告持有《房产卖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涉案房屋合理对价,被告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现被告表示原告不存在不符合单位规定情况、涉案房屋亦影响过户之政策性障碍。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之其名下之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国际旅行卫生保健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马昆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33号院x号楼x层x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马昆名下。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中国国际旅行卫生保健协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