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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雷春能、张鹏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雷春能,张鹏飞,徐根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96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西街46-1、46、48、50、52、54、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05689965XU。法定代表人:翁利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骁鹏、黄纪斌,员工。被告:雷春能,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被告:张鹏飞,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徐根富,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诉被告雷春能、张鹏飞、徐根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雷春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12日尚欠利息及罚息13023.50元;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2、被告张鹏飞、徐根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与被告雷春能、徐根富、张鹏飞签订了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71920085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雷春能,保证人为被告徐根富、张鹏飞,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铝合金等货物,月利率为12.81‰,实行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被告徐根富、张鹏飞对原告与被告雷春能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5月9日向被告雷春能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春能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根富、张鹏飞也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春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遂昌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2日尚欠利息及罚息13023.50���;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含罚息、复息)。二、被告徐根富、张鹏飞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被告雷春能、张鹏飞、徐根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晓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