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某波与袁意和等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波,袁意和,伍爱桃,唐海辉,刘国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491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波、男,199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委托代理人王清才,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袁意和,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伍爱桃,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唐海辉,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国辉,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王某波与被执行人袁意和、唐海辉、伍爱桃、刘国辉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6)湘1322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袁意和、伍爱桃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某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345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唐海辉、刘国辉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某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345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袁意和、伍爱桃负担25元,由唐海辉、刘国辉负担25元。被执行人袁意和、唐海辉、伍爱桃、刘国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袁意和、唐海辉、伍爱桃、刘国辉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袁意和、唐海辉、伍爱桃、刘国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袁意和、唐海辉、伍爱桃、刘国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袁意和、唐海辉、伍爱桃、刘国辉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剑新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刘胜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志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