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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陆加林、任莲花等与佛山市伟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李家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伟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陆加林,任莲花,李某,陆某1,陆某2,李家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伟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银德香榭丽园**幢*****号。法定代表人:李伟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加林,男,汉族,1962年2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莲花,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1,男,汉族,2008年4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被上诉人陆某1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2,女,汉族,2006年4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被上诉人陆某2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向,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荣,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佛山市伟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加林、任莲花、李某、陆某1、陆某2、李家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此案后,因上诉人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故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开始中止审理,后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对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撤诉,故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5年9月11日00时20分许,被告李家荣驾驶云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云A×××××号半挂车从中铁联集昆明中心站驶出由北向南直行通过呈荣大道与鸿运大道交叉路口时,恰遇受害人陆德山驾驶云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案外人吴琼丽、吴恩兰沿鸿运大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双方避让不及,被告李家荣所驾车车头右侧与受害人陆德山所驾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陆德山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吴琼丽、吴恩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经呈贡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在制作本次调解协议之日起,被告李家荣向陆德山家属即五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法费用共计550000元(此前已由被告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支付3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替李家荣向原告支付,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先支付100000元,剩余款项42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由被告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5年9月17日,被告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2015年9月25日至今,被告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并未将剩余款项420000元支付原告。一审还查明:2015年10月27日,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家荣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陆德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吴琼丽、吴恩兰无责任。为此,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两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连带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陆德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尾款,共计4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首先,该调解协议有被告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签章,有原告及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次,被告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认为该协议违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存在可撤销情形的答辩观点,因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且被告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在签订调解协议后未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或变更该协议,而是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赔偿款项,其在答辩时也认可支付了130000元的赔偿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的上述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认为该份协议显失公平的答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进行的调解,根据庭审情况以及被告答辩,并不存在原告利用优势或者利用被告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没有经验达成协议,故对被告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的该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与被告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达成的该份人民调解协议并未损害被告李家荣的合法利益,被告李家荣也不认为该协议损害其利益,亦未对该协议提起撤销之诉,仅认为该协议并无其签名,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综上,该调解协议并不存在可撤销、变更及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调解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未履行的款项4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家荣按照人民调解协议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家荣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对原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要求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因本案系原告起诉要求履行调解协议,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对被告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佛山市伟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加林、任莲花、李某、陆某1、陆某2人民币4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陆加林、任莲花、李某、陆某1、陆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根本没有授权杜洪兴、杨国斌二人与受害者陆德山家属一次性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调解协议书》上诉人根本不知情,且该份《调解协议书》不是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根本不清楚杜洪兴、杨国斌二人以公司名义与受害者陆德山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55万元的协议,且直到今日,上诉人根本不承认2015年9月17日杜洪兴、杨国斌二人与受害人陆德山家属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再次,上诉人认为杜洪兴、杨国斌二人签署协议时,是在失去或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时所签订的,该份《调解协议书》根本不是杜洪兴、杨国斌二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一审开庭时杜洪兴及杨国斌当庭的陈述可以看出,杜洪兴、杨国斌二人自9月15日到交警队处理本案,一直到9月17日,被被上诉人留在交警队长达两天三夜,且在二人精神崩溃、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上诉人认为签订该协议时根本不是杜洪兴、杨国斌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法律,该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错误。首先,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然而,一审法院按照《调解协议书》判决上诉人履行协议,上诉人认为此时法律关系已经转变为合同法律关系,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9日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是否继续履行调解协议的法律关系是合同法律关系,但本案却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被上诉人起诉时的案由审理,并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处理本案;其次,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判决本案;再次,上诉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保险公司也应当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陆加林、任莲花、李某、陆某1、陆某2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家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被上诉人陆加林、任莲花、李某、陆某1、陆某2出具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欲证明在陆加林、任莲花、李某、陆某1、陆某2作为被告的另案中向法院表明放弃继承权,而陆加林、任莲花、李某、陆某1、陆某2作为权利人在本案所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系参照遗产处理,因此陆加林、任莲花、李某、陆某1、陆某2不应作为主张权利的主体,其主体不适格。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陆加林、任莲花、李某、陆某1、陆某2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项目不属于遗产,遗产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而本案的赔偿项目是受害人死亡后才取得的,不属于遗产,参照遗产处理只是针对作为继承人内部如何分配的问题,只对内部有效,针对外部放弃是五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这是针对另案在本案之后才提出的。被上诉人李家荣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陆加林、任莲花、李某、陆某1、陆某2质证意见一致。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该证据证明的系继承的问题,与本案在法律关系上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确认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有义务向被上诉人陆加林、任莲花、李某、陆某1、陆某2履行《调解协议书》所约定的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陆加林、任莲花、李某、陆某1、陆某2因被继承人陆德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与上诉人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调解协议书》,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国斌、杜洪兴在该协议上面签字并加盖了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公章,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应根据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如实、完全履行,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继续履行调解协议所确定的义务的处理正确;至于上诉人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认为代表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杨国斌、杜洪兴系受到胁迫而签字盖章的观点,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陆加林、任莲花、李某、陆某1、陆某2因放弃继承权而主体不适格的观点,因被上诉人陆加林、任莲花、李某、陆某1、陆某2提起本案所主张的并非死者陆德山的遗产,被上诉人陆加林、任莲花、李某、陆某1、陆某2并非放弃对因陆德山死亡获赔的权利,故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陆加林、任莲花、李某、陆某1、陆某2主体不适格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佛山公司昆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伟顺通运输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章亮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代理审判员  孙云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自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