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某某,李丙,胡某某,郑某光,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81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男,汉��,1988年3月12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盘县板桥镇,系被害人郑某某之大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乙,男,汉族,1986年4月18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盘县红果镇,系被害人郑某某之次二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24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盘县板桥镇,系被害人郑某某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丙,女,汉族,1984年8月29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盘县板桥镇,系被害人郑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汉族,1938年4月4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盘县,系被害人郑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光,男,汉族,1936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贵州省盘县,系被害人郑某某之父。诉讼代理人孔德欢,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93年1月31日出生,大学文化,自由职业,云南省昆明市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6年6月28日因本案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筱娟,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号三合商利写字楼。诉讼代理人李友红,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李乙、李某某、李丙、胡某某、郑某光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在本院7号法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曾莉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李乙、李某某、李丙、胡某某、郑某光的诉讼代理人孔德欢,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筱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友红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李乙、李某某、李丙、胡某某、郑某光的诉讼代理人孔德欢,被告人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友红未申请回避。��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持530111199301XXXXXX号准驾“C1”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检验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43mg/100ml)驾驶云A1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红塔西路黄金海岸小区前往广福路附近。03时0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车沿红塔东路西向东方向最左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庄稼塘立交桥附近路段时,恰遇被害人郑某某设置反光锥桶并身着橙色反光衣在其车前机动车道内清扫路面渣土。被告人徐某某所驾车车头前部与被害人郑某某身体相碰撞,致被害人郑某某摔跌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徐某某所驾车部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也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是驾车从现场逃逸。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电话通知,主动回到事故现场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李乙、李某某、李丙、胡某某、郑某光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人责任险,但是我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事故,本案被告人属于醉驾且逃逸,属于我方与第三人约定的免责情形,并且我方也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解读且签字确认,因此我方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户口信息、事故认定书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李乙、李某某、李丙、胡某某、郑某光及其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档案信息查询表,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欲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证实被告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的事实。4、急诊病例,欲证明:因被告肇事逃逸导致本案被害人送诊不及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5、户口本、入住证明、证明,欲证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生前在城市居住、在城市工作,主要生活来源和消费在城市的事实。6、证明,欲证明:本案两名被扶养人生活在城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第4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第5组证据入住证明三性不予认可,其他两份证明三性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和工资收入明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欲证明:被保险人徐某某为发动机号码10185853车在人保财险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条款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2、商业险保险单,欲证明:被保险人徐某某为发动机号码1018XXX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责任免除第五条“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第六条“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有酒驾事实,属于保险赔偿条款免责情形。3、投保申明,欲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和说明,被保险人已经知晓并作出声明予以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第1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第2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3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是无效的条款与申明,法律规定的不予经济赔偿是指财产损失而不是人身损害。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李乙、李某某、李丙、胡某某、郑某光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4组、第5组证据没有暂住证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真实客观地反映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与被告人徐某某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责任免除”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是无效条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逃逸属于从重情节,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归案,系自首,且被告人徐某某已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的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还可免除处罚;3、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4、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具有悔罪表现;5、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配合调解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1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昆明市红塔西路黄金海岸小区前往广福路附近。03时00分,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行驶至庄稼塘立交桥附近时,将在机动车道内清扫路面渣土的被害人郑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未下车查��情况,而是驾车从现场逃逸。后经交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回到事故现场接受调查。被害人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43mg/100ml,系醉酒驾驶。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件受理后,经本院在庭审前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案件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被告人徐某某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甲、李乙、李某某、李丙、胡某某、郑某光依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甲、李乙、李某某、李丙、胡某某、郑某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00元,扣除被告人徐某某先前已赔付给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甲、李乙、李某某、李丙、胡某某、郑某光人民币10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3日已全部赔付人民币410000元,取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甲、李乙、李某某、李丙、胡某某、郑某光的谅解,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甲、李乙、李某某、李丙、胡某某、郑某光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缓刑,且就本案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从现场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接到交警的电话后主动返回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李乙、李某某、李丙、胡某某、郑某光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李乙、李某某、李丙、胡某某、郑某光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缓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不能作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免责情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提出被告人徐某某醉驾且逃逸属于双方约定的免责情形的代理意见,免责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持,故对该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甲、李乙、李某某、李丙、胡某某、郑某光人民币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苟有祥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绍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