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彭海林与邓水生、邓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林,邓水生,邓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859号原告:彭海林,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瑞林,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水生,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邓小伟,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彭海林与被告邓水生、邓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水生、邓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邓水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日止),被告邓小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邓水生向原告彭海林借得人民币本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邓小伟及李小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被告邓水生自2016年7月起便失联,找被告邓小伟,又不肯还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邓水生、邓小伟的常住人口详细单;3.借条一张。被告邓水生、邓小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被告邓水生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彭海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邓小伟及李小海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还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对李小海担保责任的追究和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水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邓水生应予清偿。被告邓小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被告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邓水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被告邓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水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海林借款50000元,被告邓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邓水生、邓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 宏人民陪审员 郭巧英人民陪审员 李琼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