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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王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飞,男。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截至2014年9月25日共欠货款93067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自愿按月利率2.5%承担逾期利息。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款项,尚欠44831元及利息未还。现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4834元及利息(暂计算为13213.22元,其余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到款付清之日)。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为:欠条,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鹏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王鹏飞提交报案材料及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经济犯罪调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鹏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鹏飞原系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员工,其离职时尚欠原告部分化肥款。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现金339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逾期自愿承担欠款额2.5%利息,逾期两个月仍未归还,由盐湖区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王鹏飞”。同日,被告又出具了两份欠条,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现金46232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1月30日。逾期自愿承担欠款额2.5%利息,逾期两个月仍未归还,由盐湖区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王鹏飞”。“今欠到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现金12935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1月30日。逾期自愿承担欠款额2.5%利息,逾期两个月仍未归还,由盐湖区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王鹏飞。”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归还了28236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又归还了20000元,尚欠44831元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鹏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44831元,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双方约定利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坤元化肥有限公司化肥款44831元及利息(64831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44831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计算到款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王鹏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