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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袁维汉与智冠华、蔡宏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维汉,智冠华,蔡宏珍,李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221号原告:袁维汉,男,1977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孔令浪,男,建湖县芦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被告:智冠华,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被告:蔡宏珍,女,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李红林,男,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车蔚,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维汉诉被告智冠华、蔡宏珍、李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维汉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浪,被告蔡宏珍,被告李红林的委托代理人车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维汉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智冠华、蔡宏珍、李红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智冠华未作答辩。被告蔡宏珍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时被告是通过我哥哥认识本案原告,借款当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元利息,利息口头约定月息6分,被告已经偿还4个月利息,合计12000元。利息是现金给付。被告李红林是后签字,借款时不在场,对利息约定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李红林辩称:被告李红林对借款不知情,被告2016年3月5日未收到原告的5万元借款,也未出具借条。被告系2016年3月6日上午经原告要求在本案借条的借款人下方签字,其未收到款项,未使用款项,也不知道借款的利息约定和借款时间,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被告签字时借款合同已经实际成立并生效,被告李红林签名不应认定借款事实发生,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实际借款金额应扣除2016年3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元利息。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蔡宏珍、智冠华共同向原告袁维汉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袁维汉将5万元汇入被告智冠华账户。被告李红林于2016年3月6日在上述借条中今借人下方签名,并写上自己身份证号码,原告同时在借条下部写上被告李红林的身份证地址。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月息2分,今借人:蔡宏珍、智冠华、李红林,2016年3月5日。盐城市亭湖区车闸新村八巷31-3号,136××××0246”。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袁维汉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三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李红林在借款交付、借条出具的第二天在借据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李红林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李红林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宏珍辩称借款已经偿还利息四个月,按月息6分计算,合计1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辩称,故本院不予认可。借据上明确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16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智冠华、蔡宏珍、李红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袁维汉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智冠华、蔡宏珍、李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梦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