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兵,陶洪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兵,陶洪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1051号原告: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渝东大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419474D。法定代表人:杨茂君,女,汉族,1975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男,汉族,1980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杨兵,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陶洪秀,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茂诚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兵、陶洪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茂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被告陶洪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茂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物业服务费2218.4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洪秀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未交纳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的物业服务费属实。原告不准许被告安装防盗网,导致被告家中被盗,损失惨重,至今未妥善处理。原告必须将被盗一事处理清楚,被告才愿意交纳物业费。被告杨兵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重庆市兴茂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兴茂·山水国际”的建设单位,委托原告对“兴茂·山水国际”15至40号楼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并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兴茂·山水国际”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0.9元/月·平方米计算,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止。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杨兵、陶洪秀作为“兴茂·山水国际”X号楼X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130.75平方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对于被告辩称因原告不允许被告安装防盗网导致被告家中被盗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可另案向相关责任人进行主张,但不能作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兵、陶洪秀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235.83元(0.9元/月·平方米×130.75平方米×19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2218.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综合考虑到被告不是恶意拖欠费用,且原告的服务质量尚有待提高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兵、陶洪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218.4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茂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兵、陶洪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