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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第7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陈碧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陈碧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第725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刚,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陈碧香,女,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陈碧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21316.29元,利罚息人民币24863.69元,复利人民币716.93元,合计人民币346896.9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月15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贷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剑、王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碧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3日被告陈碧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信用额度为根据客户情况而定,额度期限120个月,单笔期限3个月,年利率为15.1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陈碧香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被告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24日、25日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326400元。被告陈碧香自2015年7月24日开始欠息。截止2016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21316.29元,利罚息人民币24863.69元,复利人民币716.93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碧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21316.29元及利罚息人民币24863.69元,复利人民币716.93元(已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陈碧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毛君伟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