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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3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洪彬申请执行夏冬明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洪彬,夏冬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33执98号申请执行人邓洪彬,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执行人夏冬明,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邓洪彬与被执行人夏冬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从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1、被告夏冬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洪彬借款150000元;2、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夏冬明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邓洪彬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夏冬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经本院向金融部门、工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土地房产部门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有奥迪牌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EHJ8**,但现该车下落不明,无法查找。申请人邓洪彬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夏冬明在从江中央恒丰城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因工程质量有问题,已将质量保证金全部用于维修。除此之外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2366执9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150000元及承但的费用3820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永和审判员  王绍勇审判员  石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维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