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大庆市大同区井侠塑钢窗经销部与大庆科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大庆市大同区井侠塑钢窗经销部,大庆科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大庆市大同区井侠塑钢窗经销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老山头乡永龙村陈家屯。经营者:许井侠,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斌,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大庆科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西南街(爱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大庆市大同区井侠塑钢窗经销部因与被申请人大庆科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6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大庆市大同区井侠塑钢窗经销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韩立彬、邹占山、孙雪兵三人的证人证言,为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仅有证人证言,还有申请人的陈述。因原审期间被申请人未参加庭审,所以申请人的陈述也是法律规定的证据之一,原审认定只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是错误的;二、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有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特别是同时承包其他楼号塑钢窗的人,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安装和制作了17、18号楼的塑钢窗。故此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告给付工程款12万元、利息6万元,共计18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庆市大同区井侠塑钢窗经销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温广中、焦井昆、韩立彬、陈国辉、孙继海的五份证人证言,欲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安装和制作了17、18号楼的塑钢窗,至今未得到工程款。本院认为,一、该五份证言均系复印件,是否为证人书写及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得以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二、该五份证言中,韩立彬与申请人的经营者许井侠系夫妻关系,原审期间已出庭作证,焦井昆的证人证言原为韩立彬出具,后涂改为许井侠,证据形式存有瑕疵;三、申请人未得到付款,此乃消极的待证事实,证人无法穷尽其自身的感知手段来获取待证事实,仅能通过传来的方式获悉,而该部分事实无相关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传来证据,无法得以证实。综前,对该五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主张承揽被申请人的工程,被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姜治兴为其出具两张欠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申请人提供了“江水”出具的两张欠据及相关证人证言。其中,“江水”与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申请人也无法证明“江水”即“姜治兴”,且证人证言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申请人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人大庆市大同区井侠塑钢窗经销部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市大同区井侠塑钢窗经销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由 艳审 判 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