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20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璧山区南门副食店与林典清,王康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南门副食店,王康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915号原告:璧山区南门副食店,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新生街**号。经营者:万友东,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康兴,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原告璧山区南门副食店与被告王康兴、林典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林典清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箴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万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康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璧山区南门副食店诉称:被告王康兴在璧山区开设在海里自助餐厅,被告在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至今欠款7328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欠款,被告现将经营的餐厅关闭不知去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28元。被告王康兴未到庭,也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康兴于2016年3月22日在璧山区工商局以个体经营形式注册了一家餐厅,经营字号为“璧山区在海里海鲜自助餐厅”。2016年6月21日,“璧山区在海里海鲜自助餐厅”被注销。“在海里餐厅”经营期间,从原告璧山区南门副食店处购买了酒水饮料,欠原告货款未付。2016年6月20日,“在海里餐厅”向原告开具了两张《付款凭证》,一张载明是2016年5月1日至5月11日的酒水饮料货款,金额4973元;另一张载明是2016年6月1日至6月15日的酒水饮料货款,金额2355元;两张《付款凭证》都载明收款人是“南门副食”,加盖了“在海里餐厅”的公章,但在领款人和付款方式处都是空白。此后原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2份《在海里付款凭证》,“在海里餐厅”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当事人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璧山区在海里海鲜自助餐厅”是一家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康兴是经营者,“在海里餐厅”在原告璧山区南门副食店处购买酒水饮料,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收货后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截止本案审理终结,被告仍未付清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康兴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南门副食店货款7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康兴承担,被告应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南门副食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张箴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成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