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赵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系本案被害人),江西省玉山县人,个体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人赵某,男,江西省玉山县人,无业,家住江西省玉山县;2008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文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13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戴着口罩携带木工刀窜到玉山县冰溪镇东门菜市场附近的中国移动充值店,趁被害人冯某下班关店门之际上前抢冯某的手提包,在争抢过程中,用木工刀扎了被害人冯某几刀,后在逃跑挣脱过程中又将冯某头部多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2015年12月22日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戴着口罩携带木工刀尾随被害人程某驾驶的白色小车进入玉山县冰溪镇东门廉租房小区,趁程某拿钥匙开门之际伸手抢程某背在背上的包,在争抢过程中用木工刀将程某的左腕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2016年4月3日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赵某在玉山县冰溪镇文苑中学田径场东侧外面屋檐下躲雨时,见被害人王某拿着钱包、撑着伞从他身边经过,就冲上前用手勒住王某的脖子,抢走王某的钱包后逃跑。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程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聂某、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称,2016年1月13日晚上9点左右,被告人持刀抢劫其财物,并致其伤残,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26,248.00元、误工费9,000.00元、营养费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残疾毁容赔偿金500,000元、护理费3,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0元,共人民币627,548元,冯某提供了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出入院记录、玉山县柯宏娣口腔诊所出具的处方、收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无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2日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戴着口罩携带木工刀尾随被害人程某驾驶的白色小车进入玉山县冰溪镇东门廉租房小区,趁程某拿钥匙开门之际伸手抢程某背在背上的包,在争抢过程中用木工刀将程某的左腕部刺伤。被告人包里的两千左右的现金取出后,将包扔掉。经鉴定,被害人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016年1月13日晚9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戴着口罩携带木工刀窜到玉山县冰溪镇东门菜市场附近的中国移动话费充值店,趁被害人冯某关店门之际,上前抢冯某的手提包,冯某大声呼救,并同赵某搏斗,冯某的脸部被赵某用刀割伤,冯某咬住赵某的一只手指,赵某抢走冯某的手提包并打了冯某的嘴和头部几下后就逃跑,冯某看到那赵某往五中方向跑,冯某边追边叫“打抢了!打抢了”,追进一条小弄堂,赵某跑到“大鼻头”家门口时就将冯某的包丢在地上,赵某靠在墙角不跑了,冯某跑过去抓住赵某的衣服,赵某就用刀割冯某的左手和头部的左侧,冯某就抢赵某手中的刀,在抢刀过程中冯某右手两根手指也受伤了,接着聂某甲、聂某乙、“青青”向他们追过来,赵某就用玉山话说了一句:“你们不要过来,不然我要把她杀掉!”,聂某甲、聂某乙、“青青”听到这句话就不敢再靠近了,赵某看冯某抓住他的衣袖就脱下衣服往小弄堂另外一头跑掉了,后来好多人赶了出来帮冯某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儿冯某就被120救护车送到人民医院治疗了。在争抢过程中,赵某用木工刀扎了被害人冯某几刀,打了被害人冯某嘴和头部几下,后在逃跑挣脱过程中又将冯某头部、双手多处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2016年4月3日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告人赵某在玉山县冰溪镇文苑中学田径场东侧外面屋檐下躲雨时,见被害人王某拿着钱包、撑着伞从他身边经过,就冲上前用手勒住王某的脖子,抢走王某的钱包后逃跑。后来,被告人赵某将包里的140元取出后将包丢在路边。另查明,被害人冯某被被告人赵某抢劫致伤在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1.面部裂伤,2.头皮裂伤,3.软组织内残留异物,4.左拇长伸肌腱裂伤,5.左手、腕部皮肤裂伤,6.右第3指末端皮肤损伤,7.右第4指皮肤裂伤,8.牙脱位。2016年8月10日,经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左拇指背伸活动障碍于功能位,其损伤构成伤残九级,被害人冯某毁容,其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被害人冯某牙齿缺损,其损伤构成伤残十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因被被告人赵某抢劫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6,248.00元(住院费人民币11,248元+人民币牙齿修复费15,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000.00元、交通费(酌情)人民币1,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7,21.02元(122.93元/天×14天),共计人民币38,769.02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和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印证: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二、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2日晚上十一点左右,我驾驶白色小车进入玉山县冰溪镇东门廉租房小区,当我走到四楼我家门口拿钥匙开门之时,有个男子伸手抢我左手的手提包,在争抢过程中那男子用木工刀将我的左手手腕部刺了两刀,我看到受伤的手流了好多血就松手了,那男子抢走我的包就往楼下逃跑了;那男子身高不到一米七,体型偏瘦,上身穿一件深色夹克衫,刺我手腕的刀只有三四厘米的刀刃;被抢的手提包里有现金两千余元,银行卡,证件,金器若干。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13日晚九点左右,当我在玉山县冰溪镇东门菜市场附近中国移动话费充值店关店门之际,有个男子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往后一拉,我被摔倒在地,那个男子就抢我背在右肩的手提包,我当时就大声呼救,并同他搏斗,我的脸部被他用刀割伤,我咬住那个男子的一只手指,那男子抢走我的手提包并打了我的嘴和头部几下后就逃跑,我看到那个男子往五中方向跑,我边追边叫“打抢了!打抢了”,追进一条小弄堂,那男子跑到“大鼻头”家门口时就将我的包丢在地上,他靠在墙角不跑了,我跑过去抓住那个男子的衣服,那男子就用刀割我的左手和头部的左侧,我就抢他手中的刀,在抢刀过程中我右手两根手指也受伤了,接着有三个年轻男子向我们追过来,那个男子就用玉山话说了一句:“你们不要过来,不然我要把她杀掉!”,那三个年轻男子听到这句话就不敢再靠近了,那男子看我抓住他的衣袖就脱下衣服往小弄堂另外一头跑掉了,后来好多人赶了出来帮我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儿我就被120救护车送到人民医院治疗了。我的手提包开始被抢走了,最后我在“大鼻头”家门口拿回来了。我的包内有现金约六七千元,并有车钥匙、一台苹果4手机、一台苹果5S手机、一台三星S系列手机。我的三颗门牙在咬抢包人手指时被他打掉,我左脸、左鼻翼部、头皮、左手腕关节、左手中指、左手无名指等被抢包人用刀割伤,我的门牙也被打掉三颗。抢包人年龄约二十多岁,身高1米6多,身材偏瘦,头发较短,外穿黑色衣裤,戴了口罩,头上有连在衣服的帽子盖起来。四、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3日晚上十一点左右,我一个人从“糖酒大厦”边的网吧出来,撑雨伞往府后园走,当我经过文苑学校门口后,就弯进了边上的一条中路,小路进去大约走了两百米,突然一个人从身后用手臂勒住我的脖子,另外一只手抢走我的钱包,那个人抢走我的钱包后就往大路方向跑了,我就大喊,那个人就往边上的小弄跑了,后来我就报警了。我被抢走的绿色的钱包里有180余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抢包人约一米七身高、身材中等,头发较短。五、证人聂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1月13日晚九点左右,我和我哥聂志龙、“青青”三个人在我嫂子经营的阳光牛奶店玩,听到一个女的大声叫“抢劫了!抢劫了!”,我们三人就往那个女的追的方向追过去,我跑在最前面,我们跟着那个女的进入了一条小弄堂,往小弄堂追了一段路,追到一块水泥路面时我看到那个女的被一个三十岁不到的男子控制住了,那女的脖子上有一把刀,在反光,我就拦下我哥和“青青”,说那个男的手上有刀,不要再过去了,不然要出人命的,我哥和“青青”听我这么说就用力喊:“有人抢劫啦!”,连续叫了几声后那个男子就挣扎着往老党校方向逃跑了,那个女的就自己站起来了,我们看那个女孩子的满脸都是血就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了警,后来120急救车将那个女的送到人民医院救治了。那个抢包男子约二十多岁,身高1米7左右,身材中等偏瘦,逃跑时衣服是白色的。那男子的刀刃是白色的,刀反光部分的长度约十多公分。后来我知道被抢的女子是在附近经营移动手机店的老板娘。六、证人付某证言证实,2016年1月13日晚九点多一点,我听到对面移动充值店有人在争吵,我当时以为是普通的吵架就没有管,在我将摩托车拉进店里时我听到移动充值店的老板娘大声喊“抢劫啦!”,当时店老板娘追一名男子已经到去往五中的路口了,我往那个方向赶过去,看到对面阳光牛奶店冲出来三个年轻人去追那个抢劫的男子,我就没有再追了。过了一会看到120急救车将那个老板娘接走了。那个抢劫的男子身材不高,身穿黑衣黑裤,头发不长。那抢劫的男子在牛奶店往五中方向还摔了一跤。七、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情况。八、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程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九、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的尿液检验出冰毒成分。十、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十一、前科判决书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赵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6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十二、玉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出入院记录、玉山县柯宏娣口腔诊所出具的处方、收据等证据材料,证实了原告人冯某住院在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14天,在玉山县柯宏娣口腔诊所制作氧化锆全瓷牙修复,花费治疗费人民币26,248.00元(住院费人民币11,248元+牙齿修复费人民币1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十三、鉴定意见,证实了经玉山怀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冯某左拇指背伸活动障碍于功能位,其损伤构成伤残九级,被害人冯某毁容,其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被害人冯某牙齿缺损,其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出合理的诉请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酌情)、鉴定费,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提出的其他诉求,因无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整容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毁容赔偿金)待实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出民事诉讼。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前科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9年4月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医疗费26,248.00元、误工费9,000.00元、护理费1,721.02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酌情)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8,769.02元,由被告人赵某赔偿(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浩审 判 员 汤战生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占丛卫 微信公众号“”